(2016)湘1128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某开设赌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8刑初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08年1月30日被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脱逃。2016年2月18日再次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毅、人民陪审员郑光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理。书记员胡小梅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3日至2008年1月7日,陈某丙(已判刑)、廖某乙(已判刑)、陈某某(在逃)、陈中荣(在逃)等人租用廖石长(在逃)在廖宅晚村的住房开设赌场,被告人廖某某加入成为赌场股东。赌场以扑克牌玩“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最少下注10元,上不封顶。赌场以每盘“抽水”形式盈利分红,其中廖某某分红获利3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廖某某家属主动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陈某丙、廖某乙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其照片;讯问光碟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专业赌博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廖某某初次投案被取保候审后脱逃,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出非法所得、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廖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廖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 静审 判 员 邱 毅人民陪审员 郑光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小梅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