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谢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刑初11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英德市。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2016年1月5日英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松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凌晨3时许,英德市公安局民警在英德市英红镇英红工业园三禺大道尾“武广”高铁桥底处抓获吸毒人员谢某,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物品10小包。后经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上述查获的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净重24.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物证、书证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物证照片;英德市公安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化验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4.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是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燕华人民陪审员 吕春娇人民陪审员 林伯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