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冷明英与郭登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明英,郭登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330号原告冷明英,女,1973年6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费跃明,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郭登富,男,1971年5月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冷明英诉被告郭登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明英的委托代理人费跃明、郭登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明英诉称:2014年2月24日,郭登富向其借款42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23日归还。但借款期满后,郭登富并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冷明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郭登富返还借款本金42000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共计62000元。郭登富辩称:其因购房贷款向冷明英借款,现经营困难,故无法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郭登富因购房向冷明借款。2014年2月24日,冷明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郭登富的银行账户转款42000元。同日,郭登富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冷明英人民币42000元,于2014年3月23日归还,借款用途为购房定金;逾期每天按照500元计算违约金。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冷明英的转款情况和郭登富出具的借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作为借款人的郭登富理应按照约定时间向冷明英返还借款。现借款期满早已届满,冷明英诉请郭登富返还借款4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冷明英主张的违约金,实为上述借款本金未按约返还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冷明英现主张的该笔款项金额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利息损失的禁止性规定,属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登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冷明英返还借款本金42000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共计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冷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明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牟维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