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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秦红伟与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秦红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高学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一兵,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聪聪,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红伟。委托代理人:杨英武,洛阳市老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北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红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开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北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聪聪,被上诉人秦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英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1日,原告秦红伟到被告洛阳北玻公司工作。2013年12月25日,被告洛阳北玻公司与原告秦红伟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20日。2014年8月25日,原告秦红伟以腰肌劳损身体不适,不能再胜任单位工作为由提出辞职。2014年8月29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洛阳北玻公司同意了原告秦红伟的辞职申请。被告洛阳北玻公司提供了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的《考勤表》、《工资表》。《考勤表》、《工资表》显示2014年7月、8月原告秦红伟出勤分别为5天、16天,原告秦红伟工资分别为1121.92元、701.92元,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为364元。2013年3月,原告秦红伟加班3天,原告秦红伟月工资为3933元;2013年4月,原告秦红伟加班1天,原告秦红伟月工资为2759元;2013年5月,原告秦红伟加班4天,原告秦红伟月工资为3110.8元;2013年6月,原告秦红伟加班3天,原告秦红伟月工资为3781.09元;2013年7月,原告秦红伟加班2天,原告秦红伟月工资为3495.43元;2013年8月,原告秦红伟加班2天,原告秦红伟月工资为2842.27元;2013年10月,原告秦红伟加班4天,原告秦红伟月工资为2688.67元;2013年11月,原告秦红伟加班1天,原告秦红伟月工资为3832.27元;2013年12月,原告秦红伟加班3天,原告秦红伟月工资为3609.91元;2014年1月,原告秦红伟加班4天,原告秦红伟月工资为3178元;2014年5月,原告秦红伟加班3天,原告秦红伟月工资为2269元。原告秦红伟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洛阳北玻公司已支付原告秦红伟加班工资总额为6714.56元。双方因劳动争议,原告秦红伟向洛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请求依法裁决:1、洛阳北玻公司支付秦红伟工作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工资共计976.16元和100%加付赔偿金976.16元。2、洛阳北玻公司支付秦红伟违法解除的加倍赔偿金69482.32元。3、洛阳北玻公司支付秦红伟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401959.08元。2015年2月10日,洛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高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323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1、洛阳北玻公司支付秦红伟不足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60.19元。2、洛阳北玻公司支付秦红伟加班工资2108.95元。3、其它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洛阳北玻公司支付秦红伟工作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工资共计976.16元和100%加付赔偿金976.16元的问题。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为364元,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2014年7月、8月份的工资的基数应为扣除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后的1036元(1400-364=1036),原告应得2014年7月、8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38.16元(1036÷21.75×5=238.16)、762.11元(1036÷21.75×16=762.11)。2014年7月、8月,原告出勤分别为5天、16天,工资分别为1121.92元、701.92元,原告2014年7月份的工资高于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8月份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份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60.19元(762.11-701.92=60.19)。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原告应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因未经过这一程序,原告直接主张赔偿金的,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洛阳北玻公司支付秦红伟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401959.08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制度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按照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加班的情形计算,原告的加班工资应为8823.51元(1084.97+253.7+1144.2+1043.06+642.84+522.72+988.94+352.39+995.84+1168.92+625.93=8823.51)。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为2108.95元(8823.51-6714.56=2108.95)。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故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洛阳北玻公司支付秦红伟违法解除的加倍赔偿金69482.32元的问题。2014年8月25日,原告以腰肌劳损身体不适,不能再胜任单位工作为由提出辞职。2014年8月29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辞职申请。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秦红伟2014年8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60.19元;二、被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秦红伟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108.95元;三、驳回原告秦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秦红伟、被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各承担5元。宣判后,洛阳北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经足额发放工资,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发放给被上诉人的2014年8月的工资并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上诉人7月份出勤5天,未出勤14天,应发工资:月工资(2030元)-月工资÷21.75×14=723.33元,实际发放1486元,多发762.67元。被上诉人8月份出勤16天,未出勤7天,应发工资:月工资(1400元)-月工资÷21.75×7=949.42元,实际发放2418元(减掉1400元补助为1018元),多发831.25元(加上月多发部分)。二、加班工资已经足额发放。经双方确认,2014年,被上诉人有休息日加班的月份为1月及5月,加班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为当月工资÷21.75×2×加班天数,三个月合计应发放加班费1794.85元,上诉人实际发放为2618元。2013年,被上诉人在1月多休4天,2月多休6天,4月多休7天,9月多休2天,合计多休19天,其他月份加班合计22天,实际加班3天,上诉人实际发放加班工资为4096.56元,按照法律规定已经超额。同时,被上诉人2014年8月25日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8日申请仲裁,2013年12月9日之前所称加班工资已经过仲裁时效。请求:1、撤销(2015)洛开民初字第195号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秦红伟的原审诉讼请求;2、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秦红伟答辩称:第一、上诉人(被答辩人)低于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发工资的事实清楚。例如被答辩人发给答辩人2014年8月的工资,有被答辩人提交给高新区劳动仲裁委的《考勤表》和《工资构成表》为证,该月工资低于洛阳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这已经经过在仲裁委和一审法院双方的反复核算,该事实非常清楚。具体计算是:按1400元/月的最低工资,出勤16天应发工资是1400元/21.75×16天=1030元,实际发的工资是1018元,1030﹥1018。上述计算证明了被答辩人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工资。第二、被答辩人欠发加班工资的事实也很清楚。这些都是在仲裁委和一审庭上反复核算,经过双方确认过的,也经过裁判人员的核对。第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仲裁和一审都已经说过多次了,被答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9日终止,答辩人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和2014年12月8日两次提起了两项劳动仲裁申请,从而启动了两个劳动争议诉讼。该两项仲裁的提起时间距离离职的时间均不足一年,均没有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限。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各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关于洛阳北玻公司向秦红伟发放2014年7月、8月工资是否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秦红伟2014年7月、8月份的工资的基数应为扣除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后的1036元,秦红伟应得2014年7月、8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38.16元、762.11元;2014年7月、8月,秦红伟工资分别为1121.92元、701.92元,秦红伟2014年7月份的工资高于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8月份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审判决洛阳北玻公司支付秦红伟2014年8月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60.1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加班工资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后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其性质应属于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洛阳北玻公司上诉称2013年12月9日之前所称加班工资已经过仲裁时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秦红伟加班工资为8823.51元,扣除已支付的加班工资6714.56元,洛阳北玻公司应支付秦红伟加班工资2108.9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玲审 判 员  蔡美丽代审判员  岳俊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