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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612号原告奉发明、赵志桂诉被告龙朝槐、太平洋财险宁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发明,赵志桂,龙朝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612号原告奉发明,男。原告赵志桂,女。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春红(特别授权),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朝槐,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宁远公司)。住址:宁远县舜帝路。负责人屈文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大健(特别授权),男。原告奉发明、赵志桂诉被告龙朝槐、太平洋财险宁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乐小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珍富、李酒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姜丽池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2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发明、赵志桂的委托代理人何春红,被告龙朝槐,被告太平洋财险宁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大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发明、赵志桂诉称,2015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龙朝槐驾驶湘M8UZ**小型轿车沿九嶷路由南往北行驶,途径宁远县九嶷路城管局路口路段时与左转弯原告奉发明驾驶并搭乘赵志桂的电动二轮车相刮碰,造成奉发明、赵志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二原告送往宁远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院至广西界首骨科医院治疗,二原告花费医疗费22,017.23元。原告赵志桂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3,000元。经责任认定,龙朝槐与奉发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志桂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湘M8U2**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宁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据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奉发明医疗费4,861.8元,护理费2,967元,住院伙食费4,3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12,528.8元,赔偿原告赵志桂医疗费17,155.43元,伤残赔偿金47,826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2,967元,住院伙食费4,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500元,矫形器1,500元,共计93,548.43元,二人共计106,077.23元(包含已支付的10,000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宁远公司应对原告各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奉发明与被告龙朝槐负事故同等责任;二、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赵志桂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拟证明二原告花费医疗费22,017.23元的事实;四、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五、交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500元;六、夹克骨架(矫形器)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配置矫形器花费1,500元;七、诊断证明书、病历单,拟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八、保单2份,拟证明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九、赵志桂的户籍证1份,拟证明原告赵志桂系非农业户口。被告龙朝槐辩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已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被告龙朝槐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宁远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二、被答辩人赵志桂出具的司法鉴定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请求依法对赵志桂伤势重新鉴定;三、被答辩人诉请的各项费用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奉发明的损失项目中医疗费过高,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需有法医鉴定结论和医院诊断证明确需加强营养。关于赵志桂的损失项目中医疗费须提供正式票据,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对于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费、营养费因提出重新鉴定,答辩人暂不做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宁远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了双方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宁远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六、七、八、九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二原告的证据二质证认为,申请重新鉴定;对二原告的证据五质证认为,需提供正式发票。被告龙朝槐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九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核认为,二原告的证据一、三、四、六、七、八、九,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二,被告太平洋财险宁远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书,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的证据五,考虑二原告去广西界首骨科医院治疗复查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故对该项证据予以部分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15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龙朝槐驾驶湘M8UZ**小型轿车沿宁远县九嶷路由南往北行驶,途径宁远县九嶷路城管局路口路段时与左转弯原告奉发明驾驶并搭乘原告赵志桂的电动二轮车相刮碰,造成二原告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奉发明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原告赵志桂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T10及L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二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出院,各住院43天,奉发明花费医疗费4,861.8元,赵志桂花费医疗费13,866.3元。原告赵志桂在宁远县医院治疗期间,先后于2015年5月13日、5月21日、5月28日在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治疗,各花费医疗费250.03元、393.28元、465.5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赵志桂在广西桂林鸿锦荣康复辅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了夹克式骨架(矫形器),花费了1,500元。此后,原告赵志桂于2015年6月11日、25日到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复查治疗,各花费医疗费1,137.38元、323.04元。2015年9月1日,原告到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复查治疗,花费医疗费719.8元。2015年5月12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奉发明、龙朝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9月24日,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5)临鉴字第2015000089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赵志桂伤残等级鉴定为IX级伤残;后期医疗、医技、功能锻炼等费用评估为叁仟元左右,营养费壹仟元左右。二原告为做上述鉴定,花费了鉴定费1,300元。此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其诉状所述。另查明:1、原告奉发明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赵志桂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龙朝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湘M8UZ**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宁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2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日24时止。该车辆还在太平洋财险宁远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2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龙朝槐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8月8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奉发明与被告龙朝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志桂不负事故责任,上述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原告奉发明、被告龙朝槐各承担50%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16)》,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奉发明受伤后的经济损失项目及其数额分别是:1、医疗费4,861.8元;2、护理费43天×69元/天=2,9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3天=2,150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9,978.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护理费2,96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医药费4,861.8元+伙食补助费2,150元=7,011.8元。原告赵志桂受伤后的经济损失项目及其数额分别是:1、医疗费17,155.33元;2、护理费43天×69元/天=2,9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3天=2,150元;4、后期治疗费3,000元;5、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8年×20%=42,512元;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3,000元;8、营养费1,000元;9、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1,5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此次事故的形成、侵权人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行为的后果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十项共计人民币79,584.3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护理费2,967元+残疾赔偿金42,512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54,97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医药费17,155.33元+伙食补助费2,15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23,305.33元;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项下的为鉴定费1,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原告的上述赔偿款,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宁远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奉发明赔偿2,967元,向原告赵志桂赔偿54,97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奉发明赔偿7,011.8元÷(7,011.8元+23,305.33元)×10,000元=2,312.8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赵志桂赔偿10,000元-2,312.81元=7,687.19元。根据上述的责任划分,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本应由被告龙朝槐按责承担,但鉴于湘M8UZ**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宁远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因此,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宁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奉发明(7,011.8元-2,312.81元)×50%=2,349.5元,承担原告赵志桂(23,305.33元-7,687.19元)×50%=7,809.07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宁远公司应赔偿原告奉发明各项损失共计为2,967元+2,312.81元+2,349.5元=7,629.31元,赔偿原告赵志桂各项损失共计为54,979元+7,687.19元+7,809.07元=70,475.26元。被告龙朝槐只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损失1,300元×50%=650元,由于被告龙朝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于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在执行时可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奉发明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7,629.31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志桂的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0,475.26元;三、由被告龙朝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志桂的鉴定费人民币650元,因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抵后,原告赵志桂应返还被告龙朝槐人民币9,350元,该款项在保险理赔款中支付;四、驳回原告奉发明、赵志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奉发明负担1,200元,被告龙朝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乐小宁人民陪审员  黄珍富人民陪审员  李酒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姜丽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