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汪金盛与樊文华、赵芳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金盛,樊文华,赵芳英,汪银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714号原告汪金盛,江西省横峰县。委托代理人祝军强,德兴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樊文华。被告赵芳英。被告汪银长。原告汪金盛与被告樊文华、赵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金盛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文华、赵芳英、汪银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金盛诉称,原告与被告汪银长是同村人,经被告汪银长介绍认识了被告樊文华、赵芳。当时,被告樊文华、赵芳英在贵溪办厂,并以生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借款,承诺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2012年2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樊文华、赵芳英现金2.5万元,并由被告汪银长担保,约定12个月后归还。到期后,被告樊文华、赵芳英未继续办厂,原告找到被告汪银长,并一同去找被告樊文华、赵芳英要求,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2014年起更是躲着不见。原告遂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樊文华、赵芳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利息21425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止,此后利息按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汪银长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汪金盛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汪金盛的身份证及被告樊文华、赵芳英人口信息表、被告汪银长的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用以证2012年2月2日是,被告樊文华、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并由被告汪银长担保的事实;3、证人蒋某的证词,用以证明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权利。被告樊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赵芳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汪银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被告樊文华、赵芳英向原告汪金盛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乱一份,约定借期12个月,自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2日,按月息三份(750元)结算。被告汪银长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期间,被告樊文华、赵芳英曾支付过二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依法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樊文华、赵芳英向原告汪金盛出具的借据真实有效,被告樊文华、赵芳英有偿还原告汪金盛借款的义务,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樊文华、赵芳英应当及时偿还给原告汪金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樊文华、赵芳英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自认已付二个月利息,其主张的利息系从2012年2月2日起算,故应在原告诉请中予以相应扣除;原告汪金盛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未超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约定借期届满后的利息依法应当按照年利率24%予以核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汪银长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双方间虽然未约定保证形式,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汪金盛要求被告汪银长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文华、赵芳英、汪银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上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同》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文华、赵芳英共同归还原告汪金盛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利息人民币19217元(该利息从2012年4月2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至2015年7月15日止,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息还清时止),限被告樊文华、赵芳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汪银长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汪金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1元,由原告汪金盛负担人民币46元,被告樊文华、赵芳英、汪银长共同负担人民币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斌人民陪审员 程美英人民陪审员 周慧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江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