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衣建国与刘凯明、刘福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建国,刘凯明,刘福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890号原告衣建国。委托代理人刘波,临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凯明。被告刘福胜。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高新区××东街10298号。法定代表人潘保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伟、马明,该公司职工。原告衣建国与被告刘凯明、刘福胜、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刘凯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伟、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福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衣建国诉称,2015年3月14日06时20分许,被告刘凯明驾驶被告刘福胜所有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仲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朐县仲临路与薛丘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刘凯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是被告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7000元。被告刘凯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主系被告刘福胜,被告刘凯明与被告刘福胜系父子关系,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赔偿外依法赔偿。被告刘福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投保属实,但通过事故证明无法判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如何赔偿,且无事故照片,待落实肇事车辆是否为投保车辆后再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06时20分许,原告衣建国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仲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仲临路与薛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顺行右拐弯的被告刘凯明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撞,致原告衣建国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监控设施,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原告衣建国受伤后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伤情诊断为:左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颞骨骨折,左侧颅中凹骨折,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左侧听神经损伤(完全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衣建国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衣建国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衣建国之伤情构成捌级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二百一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六十天内壹人护理;4、营养费预计壹仟捌佰元。被告刘福胜所有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衣建国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3520.58元;2、法医鉴定费2000元;3、鉴定检查费76元;4、车损410元;5、车损鉴定费70元;6、交通费210元;7、误工费16812.60元(80.06元/天×210天);8、护理费4803.60元(80.06元/天×60天);9、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10、伤残赔偿金71292元(11882元×20年×30%);11、营养费18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车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衣建国与被告刘凯明、刘福胜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衣建国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衣建国主张的损失,本院均已经确认的计124624.78元。被告刘凯明驾驶车辆车主系被告刘福胜,该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刘凯明、刘福胜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衣建国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1292元,误工费16812.60元,护理费480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10元,车损410元,共计损失106528.20元;二、被告刘凯明、刘福胜赔偿原告衣建国其余损失18096.58元的50%计款9048.29元;三、驳回原告衣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凯明、刘福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中华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崔永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