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2016)晋08民终309号上诉人朱某、赵某与被上诉人荆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赵某,荆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嵋阳镇。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朱某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男,194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庙上乡。委托代理人:荆某某,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荆某之子。上诉人朱某、赵某与被上诉人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牛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赵某,被上诉人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朱某、赵某于2009年因建房在原告处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8分,半年清一次。后二被告归还部分借款,2014年11月8日,原告及儿子等人到二被告家中索要,经结算,双方将借款借据及还款收据销毁,被告朱某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赵某在该借据上签字“安春”予以确认。借据载明:“借条今借荆某现金壹拾叁万伍仟元正(135000元)借款人朱某赵某2014/8/11”。借条出具后,被告朱某报警。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朱某分别于2009年10月8日借款20000元,2009年9月12日借款20000元,2010年2月28日借款20000元,共3次借款60000元用于建房。该款系自己以月息1.5分借别人的,借给二被告是月息1.8分,挣的是利息差。2011年9月12日二被告归还8000元利息,2012年6月23日二被告又归还6000元利息,到2013年7月26日二被告再次归还2000元。2013年11月15日又归还1000元。2014年11月8日我们去二被告家索要时,因为一个年轻人将喝水杯摔了,二被告便提出是黑社会要款,并报警。后双方达成协议是派出所干警调解后,双方达成的还款计划。2015年1月8号我再次索要,二被告还是没有,所以提起诉讼。调解中,原告提出不论判决调解均同意按135000元给付,利息部分不再要求。欠据上的135000元计算方法是以原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8分,按原借款日期分别计算,半年清一次,后本金及利息计入下一个半年的本金,计算至2014年11月8日为135000元。二被告答辩时称原告所述借款子虚乌有,我们今年没有盖房,也不会做生意。原告所持借条是其花钱雇佣社会黑恶势力多人,多次到我家进行恐吓、威胁、砸东西、无奈的情况下所写。调解中称双方借款就只有一笔,2009年建房后期,被告朱玉平找原告要求借款20000元,当时原告未给,但被告朱玉平出具了1份借据。2010年2月28日给付了20000元,但没有出具借据。并称双方实际借款只有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8分,2011年6、7月份归还18000元,但都不够利息,2012年又归还了16000元,双方结算后仍欠22000元,自己认为不欠了。到2013年原告又来要款,我们又归还了2000元。当时双方结算后,原告算账算了60000元整,自己认为能够承受并认可60000元,当时承诺孩子结婚后归还清,没有约定利息。当年年底原告索要,又归还了1000元。2014年10月原告雇人索要自己又付给催款人1000元,后11月8日原告再次找人上门索要,双方冲突,我们报警。发生冲突前认可60000元,冲突后一分钱不想归还。另查明,2014年11月8日20时48分,被告朱某报警称有人在其家中闹事,经嵋阳派出所民警出警后,未见到闹事打架,只是一般的债务纠纷,经了解,系朱某因建房在荆某处借款且有利息,荆某及其儿子并有其儿子的两个朋友要求朱某还款,朱某提出因债务较多且家庭收入不高,不能及时还款并承诺今后每年在过年之前或多或少还一部分借款,荆拴稳儿子提出朱某之前承诺过每年均按时还款,但基本没有做到。后荆拴稳儿子要求朱某写一份还款计划。出警民警告知双方经济纠纷私下协商,如协商未果,建议双方到法院诉讼。双方均同意。出警民警在到达朱玉平家至离开之内,双方未发生打架等违法行为,一直在协商什么时间还款一事。原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二被告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有二被告向原告立写的借据在案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以该借据系胁迫情况下出具,应为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实际借款数额,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说明2009年9月12日借款20000元、2009年10月8日借款20000元、2010年2月28日借款2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1.8分,半年清一次利息。故原告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双方之间实际借款为60000元。二被告称先后归还3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告认可已归还的17000元应以实际归还时间在履行中扣减。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1.8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朱玉平、赵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荆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2009年9月12日借款20000元、2009年10月8日借款20000元、2010年2月28日借款2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8分自借款之日起计付至履行完毕)。被告朱某、赵某在2011年9月12日归还的8000元,2012年6月23日归还的6000元,2013年7月26日归还的2000元,2013年11月15日归还的1000元按归还日期在履行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朱玉平、赵安春承担。判后,朱某、赵某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仅听取荆某的陈述,就认定我二人欠其借款,在无任何证据佐证情况下判决我二人承担还款责任明显错误。事实是朱某于2009年10月8日借荆某2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后双方在2011年9月12日结算,朱某欠荆某连本带息22000元,朱某出具了22000元的借据,荆某将2009年10月8日的借条还给朱某。后我们分两次将荆某的借款全部还清,荆某将2011年9月12日的借据归还了我们,现我二人与荆某之间无任何关系,一审以双方有争议的135000元欠条认定我们欠荆某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荆拴稳的诉讼请求。荆某辩称,对方欠我钱属实,现在还没有还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持有的2014年11月8日数额为135000元的借据系上诉人朱某出具,上诉人赵某签字确认的事实无异议。现二上诉人主张已不欠被上诉人款,并主张该135000元借据系在被上诉人叫了很多人到其家闹事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二上诉人在出具条据当天报警后,临猗县公安局嵋阳派出所对出警情况出具的说明内容,二上诉人所称条据系胁迫出具的事实不能成立。且经核实,二上诉人在出具135000元条据后亦未行使撤销权。而原审法院在全面详实地核实了双方的经济往来后,对双方间的实际借款数额为60000元及已还款的情况予以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朱某、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谢冬梅审判员 王武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梦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