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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5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初205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互认识,经过短暂接触于年底订婚,订婚后很少交流。2012年农历9月12日在被告父母催促下举行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大××乡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农历11月19日女儿李某丙出生,2015年农历5月29日女儿不幸夭折。原告悲痛欲,但没想到的是被告父母反而诬告原告亲手闷死自己的孩子,被告的家人报了警,后经公安调查,孩子是自然死亡,这才还了原告的清白。这事过后,丧女之痛加之被告的诬告使得原告精神恍惚,每天沉浸在悲痛之中,现原告的精神已经恢复,经慎重考虑,原告不可能在和被告一起生活,被告的行为已深深伤害了夫妻感情,使得很脆弱的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临西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李某乙未答辩。对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诉状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201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农历9月12日10月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临西县××乡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在娘家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10年6月认识,2012年农历9月12日开始同居到××××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长达4年多的时间,可以充分说明原被告的婚姻有着牢固的基础,庭审中,原告对其诉称的感情破裂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简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