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三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李书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李书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三初字第0075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37号广发银行大厦。负责人刘卫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弛、张馨予,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书林。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书林(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弛、张馨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广发银行信用卡,并持卡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169553.9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169553.9元,其中本金144037.67元、利息2465.3元、其他费用23050.93元(利息、其他费用等截止至2015年4月28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额金等其他费用以银行信用卡结算系统计算的数据为准,计至欠款结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递交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附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原告审核同意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5的广发银行信用卡。根据《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原告核准发给被告信用卡后,被告持卡消费享有两个月的免息还款待遇。被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月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原告将以日息万分之五收取利息,并按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百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被告超过信用卡额度消费,原告以账单最高超限金额的百分之五收取超限费。之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4037.67元、利息2465.3元、其他费用23050.93元,共计169553.9元。因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广发六合一信用卡费率表》、账单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领用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被告持信用卡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款项,该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书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欠款本金144037.67元;二、被告李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截止2015年4月28日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费用等共计169553.9元;2015年4月28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额金等费用,以欠款结清之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信用卡结算系统计算数据为准。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元、邮寄费40元,计1886元,由被告李书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