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32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下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下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321刑初11号公诉机关同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下某某某(曾用名夏某某某),男,藏族,。1992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月19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同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被同仁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同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下某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仁增昂毛、卡毛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下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下某某某无证、醉酒驾驶青A.EH9**号小型轿车,沿同仁县夏琼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同仁县麦秀路接人,后经同仁县德合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合隆北路“云龙宾馆’’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送检血液(标示为下某某某),编号为2016-22-1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267.3mg/lOO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绘图、刑事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下某某某在严重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下某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下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仁 青 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格宁罗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