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王洪亮与崔世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亮,崔世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1484号原告王洪亮,男,汉族。被告崔世红,女,汉族。原告王洪亮诉被告崔世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亮诉称,2015年5月10日,王洪亮供给崔世红价值2216元的轮胎,崔世红收货后经其多次索要仍拒不给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崔世红立即给付货款2216元,诉讼费用由崔世红承担。被告崔世红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王洪亮发送价值2216元的轮胎到张郭,该批轮胎由崔世红签收,其在王洪亮提交的送(销)货单上签名。收货后,崔世红一直未给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王洪亮提交的送(销)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妥收了原告供应的轮胎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现久拖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崔世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世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洪亮货款2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世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