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行终字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冬梅行政处罚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冬梅,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1行终字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梅,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青年东街19号。法定代表人秦书伟,局长。行��机关负责人吴长胜,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东亮,该局执法监督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褚如意,该局庙前派出所副中队长。上诉人张冬梅因行政处罚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2日下午17时20分左右,张冬梅到位于北京市天安门周边进行上访,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进行了书面训诫,并作出送马家楼接济管理中心的处理。次日,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以《训诫书》为证据,认定张冬梅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据《治安处罚法》相关规定,作出并公迎行罚决字(2014)第0002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冬梅行政拘留10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公民行使信访权利,应当按照法律规范规定的方式、方法进行,否则信访行为将失去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护。张冬梅在北京天安门周边上访被予以训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有权对张冬梅在异地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张冬梅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张冬梅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冬梅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审法院判决后,张冬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服迎泽区法院判决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撤销迎泽区法院3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并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失费。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答辩称,上诉人张冬梅违法事实明显,有训诫书、政府有关部门接返工作证明等材料可以佐证。我局对张冬梅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法行政的行为。希望张冬梅依法上访,在维护自己公民权利的同时也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冬梅违反《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北京天安门地区走访以提出信访事项的事实,已被《训诫书》证实。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认为其未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知道的接待场所行使信访权利,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冬梅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能获得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张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翠萍代理审判员  刘 栋代理审判员  张瑞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