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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冯伟与被执行人南京泰盛迪家具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伟,南京泰盛迪家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1610号申请执行人冯伟,男,1988年4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泰盛迪家具厂(组织机构代码L1611363-5),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上峰社区孟鹤路16号1幢。经营者卢健将,男,1985年12月2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冯伟与被执行人南京泰盛迪家具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被执行人南京泰盛迪家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冯伟劳动报酬30522元。南京泰盛迪家具厂负担诉讼费282元。因南京泰盛迪家具厂未履行义务,冯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南京泰盛迪家具厂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孟鹤路16号房产以及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纬一路以北的土地正被本院另案评估、拍卖。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南京泰盛迪家具厂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评估、拍卖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居发明执 行 员  严后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徐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