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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春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朱春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656号原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涌,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迎,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春祥。原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春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迎,被告朱春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温州城《临时管理规约》,原告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根据《临时管理规约》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在其与原告约定的交房之日向原告缴纳首次物业费,以后每次应于物业费到期前15日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元的标准支付下六个月的物业费,如逾期支付,被告应依据《临时管理规约》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原告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临时管理规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温州城小区及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仅缴纳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的物业费1228元,自2011年4月起至今未交纳物业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物业费4912元,并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自应付之日起至法院判令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至起诉日约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诉争期间物业费确实没有缴纳,原因如下:1、我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是与原告签的,我以前联系的时候告诉我已经换了物业公司;2、我在办理入住时,我家下水管道的检修口没有盖子,我与办理房子交接的工作人员说了,但是一周后我回到诉争房屋时,发现家里被淹,家里都是污水及粪便,我与物业公司几次协商,物业公司说坏了给修,直到满意为止,但直到现在一直欺骗,仅将鼓包的地板更换了,其他地方都没有更换,橱柜仅仅给擦了一下,导致我租房子结婚,给我生活带来了麻烦,产生阴影,影响婚姻,找物业公司的时候物业公司已经不理我了。房子一直在出租,早上八点半,我到房子处发现小区没有保安,楼道破旧不堪,私自封闭阳台。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认为:1、原告单位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其在2012年8月23日经工商局核准变更名称,将原来的沈阳温州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符合法律的规定;2、原告自该房屋交付使用时依法履行前期物业管理义务,且在被告房屋交付时,即2010年2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临时管理规约,依据该规约第2条的规定,被告已认可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该规约第29条规定,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6元,规约中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3、被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其未举证,应承担相应的败诉风险,下水道主干的问题系楼盘开发质量的原因,被告陈述,原告已经配合其维修了。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66号1-8-6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63.98平方米。2010年2月1日,被告签订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为温州城项目(以下称该物业)A4-806号房屋的买受人,为维护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本人声明如下:一、确认已详细阅读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制定的温州城项目临时管理规约(以下称本临时管理规约);二、同意遵守并倡导其他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遵守本临时管理规约;三、本人同意承担违反本临时管理规约的相应责任,并同意对该物业的使用人违反本临时管理规约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四、本人同意转让该物业时取得物业继受人签署的本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并送交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收到物业继受人签署的承诺书前,本承诺继续有效;五、本人同意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沈阳温州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日后根据本临时管理规约而制定的规则或规定”。临时管理规约第二十九条约定业主、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计收)每月每平方米1.6元,电梯费每人每月12元,首次交纳物业管理费及电梯费为一年,物业管理费及电梯费以双方约定交房之日起计算,以后每次物业费及电梯费到期前15日内交纳六个月物业管理费及电梯费。临时管理规约第三十一条约定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自逾期之日起,业主应当承担应交费每日3‰的滞纳金。原告依约定期间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交纳2011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物业费4913.66元(1.6元×63.98平方米×48个月)。另查明:2012年8月23日,沈阳温州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更名为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温州城交房手续凭证单、温州城入住资料物品签收单、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调取的房屋电子登记查询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临时管理规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期间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应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故对2011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物业费,予以支持。关于物业费数额,原告主张4912元,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交费滞纳金,因被告并非恶意拖欠物业费,故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拒付物业费可能影响整个小区的物业服务水平,也侵犯了按时交费业主的利益,同时原告在今后的物业服务过程中,应进一步加强服务意识,注意与业主交流沟通的方式方法,为业主创造一个整洁、安全、文明、优雅、舒心的生活环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春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物业费491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