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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8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陈长生与欧魅百利(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生,欧魅百利(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8337号原告陈长生,男,1977年7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吴伟,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魅百利(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映碧里18号三层之三。法定代表人汤玲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瑞卿,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长生与被告欧魅百利(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欧魅百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生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欧魅百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廖瑞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生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期酒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总价为964500欧元的期酒;如被告无法在2013年7月1日前向原告完成全部交货任务,被告必须双倍偿还原告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但被告未如期交付货物,直至2014年才陆续向香港仓储交付货物且未如期通知原告提货。2015年8月1日,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被迫提取部分货物并损失仓储费用134789元。但被告至今仍未交付价值为283396.8元的葡萄酒,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交付价值为283396.8元的葡萄酒(其中2010年法国戴丝华登庄园红葡萄酒540瓶,单价32欧元/瓶;2010年法国靓次伯庄园红葡萄酒18瓶,单价138欧元/瓶;2010年法国巴顿庄园红葡萄酒120瓶,单价92欧元/瓶);2、被告按货款总价88734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被告赔偿原告仓储损失134789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欧魅百利公司辩称,1、被告已全面履行交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决定将酒运到香港还是存放在波尔多的仓库,并约定了在2013年红酒上市后有一个日历年的免费存储期,因红酒市场行情变化,原告一直未决定将酒运回香港,故2010年期酒一直存储在波尔多仓库直至免费存储期限届满,此后原告才突然要求被告立即在香港交货,被告依原告要求于2014年10月将红酒运抵香港。不存在迟延交付;2、原告因红酒市场行情变化迟延领受红酒,仓储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3、原告尚未付清运费343200元,故被告有权不交付剩余红酒;4、因红酒市场变化导致红酒价格下跌,属于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期酒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总价为964500欧元的2010年份葡萄酒期酒,并约定最迟一批不得迟于2013年6月交货;具体葡萄酒上市时间由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由原告决定将酒海运到香港还是存放在被告在波尔多的仓库;如原告选择空运,应自行承担每瓶40元人民币的运费。运至香港后被告通知原告收货。原告可将该葡萄酒免费存储在波尔多仓库或香港仓库一年,即2013年上市后的一个日历年;如超过前款免费存储期限原告仍未提走货物,应支付每月仓储费用;如被告无法在2013年7月1日前向原告完成全部交货任务,被告必须双倍偿还原告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88734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9日采用空运方式将讼争葡萄酒运抵香港,原告于2015年8月1日提取部分葡萄酒,并支付仓储费用168235港元(按2015年8月1日汇率合人民币134789元)。现被告尚余2010年法国戴丝华登庄园红葡萄酒540瓶、2010年法国靓次伯庄园红葡萄酒18瓶、2010年法国巴顿庄园红葡萄酒120瓶未向原告交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期酒买卖合同》、转账凭证及收条、仓储费用清单、交货清单,被告提供的空运货物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期酒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应最迟于2013年6月向原告交货,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由原告决定讼争葡萄酒存放地点及运输方式。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合同约定期间向原告履行葡萄酒供货书面告知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指示被告将葡萄酒存放于波尔多仓库或以空运形式运输。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9日将讼争葡萄酒运抵香港,距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逾期一年,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主张原告应按每瓶40元标准支付合同项下葡萄酒运费343200元后方能提取剩余葡萄酒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合同项下剩余葡萄酒(其中2010年法国戴丝华登庄园红葡萄酒540瓶,单价32欧元/瓶;2010年法国靓次伯庄园红葡萄酒18瓶,单价138欧元/瓶;2010年法国巴顿庄园红葡萄酒120瓶,单价92欧元/瓶,合计30804欧元)及赔偿原告仓储损失13478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货款总价88734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予以采纳,酌定按月利率2%计算,以货款总价8873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计至2015年8月1日,违约金合计4436700元,以224728.33元(即30804欧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得高于88734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魅百利(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长生交付葡萄酒(其中2010年法国戴丝华登庄园红葡萄酒540瓶,单价32欧元/瓶;2010年法国靓次伯庄园红葡萄酒18瓶,单价138欧元/瓶;2010年法国巴顿庄园红葡萄酒120瓶,单价92欧元/瓶,合计30804欧元);被告欧魅百利(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长生支付违约金(截至2015年8月1日,违约金合计4436700元;自2015年8月2日起,以224728.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违约金总额不得高于8873400元);三、被告欧魅百利(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长生赔偿仓储损失134789元;四、驳回原告陈长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421元,由原告陈长生负担21075元,被告欧魅百利(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734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高丽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