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3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与姜明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姜明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30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民政街**号。负责人:辛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立,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明宝,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省庄河市木兰小区**号3-2-2。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诉被告姜明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明宝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约定贷款的年利率按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随之调整。同时,被告自愿以位于庄河市新华街道范东委水暖楼5层501号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发放10万元贷款。2013年12月,被告就出现了违约还款的情形,截至目前被告累计违约多次。截至2016年3月1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5,937.49元,利息26,552.11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937.49元,利息26,552.11元(截至2016年3月12日);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明宝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被告用坐落于庄河市新华街道范东委水暖楼5层501号房屋做抵押,并于2012年3月30日在庄河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贷款的年利率按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随之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2012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万元。自2013年1月起,被告多次出现违约还款的情形。截至2016年3月12日,被告尚欠本金85,937.49元、利息26,552.11元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表、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原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将提供了借款,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亦应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及还款方式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借款及利息,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自2013年1月份起,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多次,因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之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及时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85,937.49元,截至2016年3月12日的利息26,552.11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以自己名义用案涉房屋抵押给原告进行借款,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发放借款,且双方已在登记机构进行了登记,故原告已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其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庄河市新华街道范东委水暖楼5层5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与被告姜明宝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姜明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贷款本金85,937.4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截至2016年3月12日的利息26,552.11元;自2016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对坐落于庄河市新华街道范东委水暖楼5层501号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明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 军审判员 宋兴臣审判员 赵 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