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朱某与肖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肖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879号原告朱某,农民。被告肖某,农民。原告朱某与被告肖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开采矿山租用原告装载机进行采矿,采矿结束后原、被告双方进行核算,原告的装载机费用10000元,当时被告没有现金给付,于2014年9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约定2015年9月还清欠款。约定日期过后,被告未按着约定日期给付欠款,事后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未能给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装载机运费款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装载机运费¥10000元整,壹万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9月,欠款人:肖某,2014年9月11日。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核认证,原告提交的欠条系书证、原件,且尚无证据证明该欠条无效,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租用原告装载机从事矿山开采,劳务结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装载机运费1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9月还款。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有被告欠其装载机运费的内容,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基于劳务合同关系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是对债务的确认,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某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任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栋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