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0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张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刑初23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2015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长海、高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屈某(绰号二蛋,在逃)、刚某(在逃)等人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大境门外晶水花园小区9号楼下盗窃失主史某一辆嘉陵牌黑色鬼火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52元),在该小区13号楼下盗窃失主武某一辆蓝色雅马哈牌助力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0元),后在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楼蜘蛛网吧门口盗窃失主孙某某一辆嘉鹏牌白色鬼火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20元)。2015年9月18日前后,被告人张某将嘉陵牌黑色鬼火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王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而购买,并改变该车颜色。2015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屈某(绰号二蛋,在逃)、李某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名仕嘉苑小区1号楼下盗窃失主王某某一辆白色鬼火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34元),在该小区3号楼下盗窃失主张某一辆喜力牌黑色鬼火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60元),在该小区6号楼楼道内盗窃失主史某某一辆黑色国威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3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对于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某对于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对于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屈某(绰号二蛋,在逃)、刚某(在逃)等人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大惊门外晶水花园小区9号楼下盗窃失主史某一辆嘉陵牌黑色鬼火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52元),在该小区13号楼下盗窃失主武某一辆蓝色雅马哈牌助力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0元),后在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楼蜘蛛网吧门口盗窃失主孙某某一辆嘉鹏牌白色鬼火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20元)。2015年9月18日前后,被告人张某将嘉陵牌黑色鬼火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王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而购买,并改变该车颜色。2015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屈某(绰号二蛋,在逃)、李某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名仕嘉苑小区1号楼下盗窃失主王某某一辆白色鬼火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34元),在该小区3号楼下盗窃失主张某一辆喜力牌黑色鬼火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60元),在该小区6号楼楼道内盗窃失主史某某一辆黑色国威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36元)。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被害人史某、武某、孙某某、王某某、张某、史某某的陈述。2、证人李某的证言。3、价格鉴定报告书4、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王某的供述。5、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盗窃车辆照片、户籍资料、办案说明等相关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18982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9430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梅 英审判员 王翠芳审判员 何培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