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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九原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郭建民与东河区人民政府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民,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包九原行初字第4号原告郭建民,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雷福祥,现住包头市。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包头市。法定代表人史文煜。委托代理人田永光。委托代理人郭焰,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建民诉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一案,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建民的委托代理人雷福祥,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永光、郭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13日发布东府通字[2007]3号《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关于南海生态保护工程及配套项目建设范围内进行拆迁的通告》,于2009年将原告郭建民所有的345.03平方米的房屋、院落及其他附属物拆除,使原告郭建民的财产灭失。经本院准许,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原告郭建民诉称,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13日发布东府通字[2007]3号《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关于南海生态保护工程及配套项目建设范围内进行拆迁的通告》,在通告发布后,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未对原告的土地和房屋做任何权属确认,于2009年将原告所有的345.03平方米的房屋无偿拆除,使原告的财产灭失,并将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给了包头市金瑞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告的上述财产来源是:1992年5月7日,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依据(1988)东法民字第569号《民事裁定书》将涉案财产裁定给了包头师专劳动服务公司钢改厂,该厂于同年在此场地上成立了包头师专轧钢厂,并且办理了相关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手续;在2006年2月18日,原告购买了包头师专轧钢厂的房地产,并且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因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拆除该处房屋时,原告外出,在2012年才发现自己的房屋被拆除。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的这一行为,使原告的财产无端灭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应对原告作出实际的损失赔偿,依照《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4项、第36条第8项的规定,《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24条的规定,赔偿房屋的折价款2071800元,赔偿院墙损失16000元,赔偿水泥硬化院损失74700元,合计21625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房屋、出让原告使用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判令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162500元;三、判令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赔偿征收原告1590.7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的补偿款1431700元(第一次增加的诉讼请求);四、判令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赔偿违法拆迁房屋的租金损失800000元,承担评估费10000元(第二次增加的诉讼请求);五、诉讼费由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承担。原告郭建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1988)东法民字第569号民事裁定书、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1988)东法民字第569号民事调解书、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1988)东法民字第5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房屋所在地居委会证明,证明本案争议财产来源的合法性及具体财产品种和数量,财产无纠纷;2、包头师专钢改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面积与原告房屋实际面积是一致的,证明包头师专钢改厂的财产是经政府部门登记的财产;3、郭建民产籍档案:法律文书、买卖契约、产权证明、相关审批文件、会议纪要等,证明原告财产来源的合法性,从杨召到包头师专再转移到郭建民处;4、原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的房产是合法登记的房产;5、两份评估报告,证明对原告的房产、地产依法进行了评估,争议财产所在地同等地段房屋的综合评价为每平米5335元,原告使用土地每亩评估价为123万元,即每平米1845元;6、被告实施拆迁行为的公告,东府通字[2007]3号文件,证明原告的房屋是被告拆的。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辩称,第一,关于确认行政拆迁违法,原告郭建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们不存在违法的问题。我们按照拆迁相关规定对拆迁范围内的事务进行了公告,原告郭建民也称当时不在包头,没有看到公告,对于其权利主张迟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郭建明承担责任。第二、对于范围内拆迁的补偿有相关方案,我们按照方案进行补偿。第三,关于土地补偿的问题,我们没有征收土地,只是地上物的征收。该土地的使用权人经查证是包头师专轧钢厂,该土地系工业划拨用地,既使有土地补偿款也不应当由本案原告郭建民主张,土地使用权转移必须经过相关合法程序才能享有相关权利。第四,关于财产收益的问题,原告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地上只有郝秀珍居住过,因此不存在财产收益损失的问题。第五,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或国家赔偿的范畴值得商榷,该房屋有部分登记的所有权人是郝秀珍,她也出具了相关所有权的凭证,房屋在实际勘测过程中只有郝秀珍与我们签订了征收补偿方案,该房屋拆拆迁,我们将款项补偿给了郝秀珍。本案产生的争议是迁的行为都是由郝秀珍自己完成的,河东镇并没有实施过任何郝秀珍持有合法的产权证书造成的后果,因此对于这个后果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郝秀珍承担责任,与征拆的实施单位没有关系。如果我们在拆迁过程中把属于原告郭建民的部分补偿给了其他人,我们可以按照现行的拆迁方案对原告郭建明进行补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包府发[2007]27号文件,证明被告对于南海生态保护及原告郭建明所主张房屋位置地区进行地上物征收拆迁的规范性文件;2、东府通字[2007]第3号文件,证明拆迁的实施单位为河东镇等,拆迁补偿政策(包括原告起诉的范围);3、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郭建明所主张的院落补偿给了登记的所有权人郝秀珍,房本登记的面积为125平米,设计用途为住宅;4、拆迁补偿协议书,评估登记确定住宅为四项(第一项住宅133.99平米,第二项住宅159.05平米,第三项住宅189.6平米,第四项住宅7.36平米,以上四项共计490.4平米,其中产权证125平米)及其它的附属设施等,经过评估共计455998元。证明对于上述内容郝秀珍无异议,并在补偿表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并且双方于2009年7月19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在拆迁两年过程中并没有其他人进行过主张;5、包头市土地登记规划事务中心文件,证明土地的使用权不归原告郭建明所有;6、[2012]第201号文件,证明关于原告郭建民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基本与原告郭建民所述的情况一致;7、武永平、杨胜利(郝秀珍儿子)、王志国(郝秀珍邻居)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认为对以下证据应予以确认:1、原告郭建民、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均提供的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东府通字[2007]3号文件--《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关于南海生态保护工程及配套项目建设范围内进行拆迁的通告》;2、原告郭建民提供的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1988)东法民字第569号民事裁定书、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1988)东法民字第569号民事调解书、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1988)东法民字第5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房屋所在地居委会证明,包头师专钢改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契约、产权证明、相关审批文件、会议纪要、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两份评估报告;3、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提供的包府发[2007]27号文件,房屋产权证,拆迁补偿协议书,包头市土地登记规划事务中心文件,[2012]第201号文件,武永平、杨胜利(郝秀珍儿子)、王志国(郝秀珍邻居)的调查笔录(以上均为复印件);4、包德丞所评报字[2015]第1号、第2号两份资产评估报告书(原件)。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4日,包头市人民政府发布包府发[2007]27号文件《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开发改造的意见》;2007年6月13日,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发布东府通字[2007]第3号文件《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关于南海生态保护工程及配套项目建设范围内进行拆迁的通告》,该通告明确拆迁范围为“东至滨河西路、南至南海北环湖路、西至二里半包伊路、北至站南东路”,拆迁期限为“2007年6月12日至2007年9月30日”,明确了实施单位、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拆迁工作要求、拆迁单位等;2008年5月1日,南海生态项目及二里半地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指挥部发布《南海生态项目及东二里半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明确拆迁范围为“东至滨河西路、南至南海湖北岸、西至农畜产品公司大院东墙、北至站南东路”,拆迁补偿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进行,房屋拆迁由通告规定的具有法定资质的拆迁公司统一实施......任何个人、单位及其他第三方均无权自行拆除。2009年7月19日,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人民政府(甲方,拆迁单位)与郝秀珍、杨胜利(乙方,被拆迁人,系母子)签订了《南海生态项目及东河区河东镇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特别载明:“......祖产未办理产权的全部手续。......自拆迁通告东府通字[2007]第3号文件发布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时间已达两年之久。在主张该院落全部利益的法定时效期间,只有乙方提出该院落的全部权益主张,并无第三方提出异议和利益主张。......乙方在通告发布前后对该院落房屋进行了大量搭建、改建,已与原貌严重不符。......”2009年7月21日,郝秀珍、杨胜利领取东二里半村拆迁补偿费467827元。2012年9月19日,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人民政府下发了包东河政发[2012]201号文件---《关于雷福祥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该文件对被拆迁人郝秀珍及原告郭建民的房屋所有权证均予以认可,并建议信访人雷福祥通过司法诉讼程序解决相关问题。2012年10月9日,包头市东河区信访局行文,向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了解诉争土地的性质,包头市土地登记规划事务中心于2012年10月18日回函,内容为“根据市国土局档案馆档案信息资料查询,包头师专轧钢厂于1997年11月办理该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坐落于东河区东二里半,用途工业,面积1590.78平方米。”又查明,1991年5月17日,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出具(1988)东法民字第569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是该案被告杨召[(1988)东法民字第56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被告]欠原告包头师专劳动服务公司钢改厂[(1988)东法民字第56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原告]货款37390元分两次于1992年5月1日前付清;1992年5月7日,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出具(1988)东法民字第5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杨召以房屋及其他物品折抵债务;1992年6月4日,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向房屋管理部门出具(1988)东法民字第5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给予师专钢改厂办理产权手续;1992年7月7日,包头市东河区二里半第二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杨召同志于1984年于东二里半城乡结合部自建北房五间、南房八间,没有土地纠纷;1992年7月18日,包头市东河区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向包头师范专科学校钢材改制厂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坐落于东河区东二里半,同日,包头市东河区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向包头师范专科学校钢材改制厂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坐落于东河区东二里半;2004年10月6日,包头师范学校轧钢厂以04(服)2号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将河东南海村小钢材加工厂转让给原告郭建民;2006年8月18日,包头师范学校轧钢厂与原告郭建民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之后,原告郭建民于2006年9月27日取得包房权证东字第076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坐落于东河区东二里半。再查明,郝秀珍与杨召系夫妻关系,杨召于2008年去世。与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人民政府签订《南海生态项目及东河区河东镇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书》的郝秀珍,持有2002年5月9日包头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坐落于东河区东二里半。该证与原告郭建民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均为合法有效证书。同时查明,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发布的东府通字[2007]第3号文件---《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关于南海生态保护工程及配套项目建设范围内进行拆迁的通告》,明确了拆迁范围、期限、实施单位、补偿安置政策、工作要求及单位;南海生态项目及二里半地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指挥部发布的《南海生态项目及东二里半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亦明确了拆迁范围、补偿、安置及其他,并无拆迁时限的要求;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在上述拆迁范围内的拆迁实施单位,与郝秀珍签订了《南海生态项目及东河区河东镇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书》,在没有进一步明确其房屋产权的同时,将原告郭建民所有的房屋及院落一并拆迁。还查明,原告郭建民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123.38平方米和221.65平方米,合计345.03平方米。在征得原告郭建民、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的同意下,我院委托包头德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郭建民被拆除房屋的具体位置的商品房的市场平均单价进行评估,结论为每平方米5335元,对土地使用权编号为包东国用(1997)字第04026号、使用者为包头师专轧钢厂土地评估的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1845元,两项的评估费10000元由原告郭建民缴纳;我院与包头市金瑞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调查笔录也表明诉争房屋地段的商品房的平均价格为每平方米5500元。因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在没有通知到原告郭建民就将其房屋拆迁造成相应损失,故原告郭建民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包头市人民政府为进一步加快城镇化进程,优化城市布局,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的居住水平和生活质量,出台相关意见,具体的实施部门与单位应当根据相关精神积极稳妥、依法依规进行。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在包头市东河区南海生态项目及二里半地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的实施单位,其拆迁工作所造成的相应后果应当由其上级委托部门即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承担。原告郭建民持有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对建筑面积为345.03平方米房屋拥有合法权利。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在东府通字[2007]第3号文件---《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关于南海生态保护工程及配套项目建设范围内进行拆迁的通告》发布后,应当通知原告郭建民。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与原告郭建民既未对诉争房屋的拆迁问题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有权机关亦未作出拆迁安置补偿裁决,亦未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也没有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属于拆迁程序违法。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出强制拆迁通知并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虽然该诉争房屋被拆除,但其所有权依然归原告郭建民所有,原告郭建民仍然享有补偿安置权利。因原告郭建民的房屋已经被违法拆除,无法恢复原状,对其的赔偿应当以能够再次在同区位购买同等面积的房屋的现行价款为限度,即应当以每平方米5335元的评估价格购买345.03平方米的房屋的总价款为限度。对于原告郭建民的要求判令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出让其使用土地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郭建民要求判令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赔偿征收1590.7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的补偿款14317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包头师专轧钢厂,原告郭建民无权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郭建民要求判令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违法拆迁院墙的损失16000元、水泥硬化院的损失74700元、房屋的租金损失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不予考虑。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的关于拆迁合法、原告郭建民所主张的院落补偿给了登记的所有权人郝秀珍、该房屋拆迁的行为都是由郝秀珍自己完成、要给原告郭建民补偿也是按照原拆迁办法进行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不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郭建民所有的建筑面积为345.03平方米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郭建民房屋拆迁补偿款1840735.05元(345.03平方米*5335元每平方米);三、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承担5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郭建民自行负担;四、驳回原告郭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郭建民已预交),全额退还原告郭建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文刚审 判 员  徐淑玲人民陪审员  康 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六条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一)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二)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行政案件的原告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后至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结束前,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除依照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程序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在不与国家赔偿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致害行为违法涉及的鉴定、勘验、审计等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最后由败诉方承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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