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字第177号原告:章某甲,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余昆,庐江县郭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女,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洪晓峰,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章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昆、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某甲诉称:章某甲与夏某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求法院判决:1、章某甲与夏某离婚;2、婚生子章某乙由章某甲抚养,夏某依法承担抚养费;3、夏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夏某庭审中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章某甲与夏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安徽省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现随夏某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偶尔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章某甲举证的章某甲、夏某身份证各1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章某甲举证的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其结婚登记时间等情况;3、章某甲举证的户口簿1份,证明婚生子的出生时间等事实;4、章某甲与夏某的当庭陈述,证明双方相识、婚后夫妻感情及生育子女等情况。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章某甲与夏某自愿登记结婚,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因性格不合偶尔发生争吵,确实影响到夫妻感情,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只要双方共同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相互包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双方是能和好的。章某甲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夏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章某甲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甲要求与被告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俊文(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