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令壮,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鲁R-×××××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沿曹县景观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烈士陵园西时,因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驾驶义务,与前方同向邵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力三轮车损坏、邵某受伤。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黄某到曹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邵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经济损失21.34万元的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菏泽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谅解书、收款条,以及被告人黄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案发后能够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付翠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司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