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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02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王远光申请确认冯智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远光,冯智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2民特3号申请人:王远光。被申请人:冯智源(申请人王远光表弟)。指定代理人:尹波。申请人王远光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冯智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申请人冯智源的父亲冯国良于1981年1月25日去世,被申请人冯智源的母亲金琳于2016年1月4日去世,被申请冯智源系冯国良与金琳的独子。被申请人冯智源曾于1982年5月5日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在丹东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冯智源的母亲金琳与申请人王远光订立协议(“遗嘱”)一份,该协议以金琳为甲方,以王远光为乙方,双方约定甲方居住的江城大街129号2单元604室,在甲方和冯智源死亡后赠送给乙方,本着以房养老的原则,乙方负责赡养甲方金琳和冯智源的日常生活、疾病治疗以及去世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人王远光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冯智源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患有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因疾病所致,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故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王远光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专家出诊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户口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独生子女证、丹东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2016]精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证、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指定代理人陈述材料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本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申请人冯智源目前的症状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构成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冯智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王远光为被申请人冯智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东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