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2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天旨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符东海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天旨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符东海,卢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2912号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小菊。委托代理人顾维艳。被告重庆天旨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筲箕岚垭78号。法定代表人廖定淋。被告符东海。被告卢丽。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天旨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符东海、卢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雅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材料,转由代理审判员李雅静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小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天旨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符东海、卢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重庆天旨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05082013111705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指定租赁物租给被告,被告符东海、卢丽为连带保证人。被告于2015年2月起开始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重庆天旨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9月8日前所生的违约金6087.21元;2、被告重庆天旨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8月已到期的第15期至21期期租金64820元及从2015年9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六所产生的违约金;3、请求被告重庆天旨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未到期全部租金27780元及自2015年9月18日其至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六所产生的违约金;4、被告符东海、卢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天旨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符东海、卢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重庆天旨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被告符东海、卢丽(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05082013111705)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出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购买合同附表中记载的租赁物予乙方,乙方则同意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对象;第二条在本合同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租赁物迁离合同约定的设置场所,不得转让给第三人或允许他人使用。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甲方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不得实施向第三方销售、转让、转租租赁物、不得向他人设置质押、抵押等担保;第三条乙方应在合同附表载明的验收期限内自行对租赁物实施验收,并应在三天内向甲方提交《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否则视为甲方已验收完毕,并以租赁物交付日视为本合同起租日;第六条乙方应当按照附表第(7)项中规定的数额及支付条件向甲方支付租金;第十五条乙方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债务,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乙方应在本合同成立的同时向甲方预先支付附表规定的保证金额。保证金不计利息,甲方可将保证金抵消乙方基于本合同产生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第十六条第四款乙方怠于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租金及相关费用时,在此迟延期间,乙方应按照应付的金额以每万元每日6元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十八条乙方的连带保证人应保证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并保证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全部债务及前述款项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它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期间同乙方所付全部债务履行期间。在该合同附表中载明:租赁物为一台品牌南通南锻锻压设备有限公司,四柱液压机(型号YND27-315,机号20131122);租赁物放置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租赁期间2年,共24期,每期1个月;交付预定日为2013年11月;保证金为人民币83100元;第一期租金的支付日为2013年12月17日,从第二期开始每月17日前支付;保证金用于抵充第一期租金,保证金抵扣完毕后,第1期的实际支付含税租金为9950元/月,第2-12期租金为9950元/月,第13-24期租金为9260元/月。2013年11月26日,被告重庆天旨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确认方)、原告(购买方)与供应商南通南锻锻压设备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供应商购买涉案租赁物,金额277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供应商支付融资金额193900元购买涉案租赁物。2013年11月26日被告重庆天旨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分别签署《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编号分别为:05082013111705)各一份,载明编号为05082013111705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已确实收到,并在本日由我方验收合格并分别定于2013年12月17日正式起租。被告的付款情况为:2013年12月12日付款9650元、2013年12月13日付款300元、2014年1月25日付款9950元、2014年3月14日付款9950元、2014年4月2日付款9950元、2014年5月4日付款9950元、2014年6月20日付款19900元、2014年8月4日付款9950元、2014年9月10日付款19900元、2014年11月10日付款9965元、2014年12月16日付款9950元、2015年2月15日付款18500元、后付款5元,再未支付任何款项。截至2016年3月16日,合同已到期,被告仍然拖欠原告已到期未付租金92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融资租赁合同、验收证明书、租金支付明细表、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违约金计算清单、租金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于合同到期后仍然拖欠,构成违约。承租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关于原告提出的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亦有合同依据,且被告亦未到庭抗辩该利率过高,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各期租金违约金的计算,应按实际逾期天数及实际逾期付款金额予以计算,经核算,截至2016年3月16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5987.92元,以及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92600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被告符东海、卢丽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重庆天旨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符东海、卢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重庆天旨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重庆天旨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符东海、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天旨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92600元,并赔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3月16日的违约金15987.92元以及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92600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符东海、卢丽对被告重庆天旨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符东海、卢丽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天旨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7元,由被告重庆天旨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符东海、卢丽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雅静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人民陪审员 蒋克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佳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