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六安市金安区盛全钢材经营部与安徽智伟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金安区盛全钢材经营部,安徽智伟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六安市金安区盛全钢材经营部,安徽智伟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六安市金安区盛全钢材经营部,安徽智伟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六安市金安区盛全钢材经营部,安徽智伟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557号原告:六安市金安区盛全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黄声全。委托代理人:叶超,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智伟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云智,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六安市金安区盛全钢材经营部诉被告安徽智伟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张俊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钢材款29536元;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原告供货单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原告���被告供货的事实;4、被告法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9536元的事实。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中辩称:欠钢材款29536元属实,企业经营困难,暂时无能力给付。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安徽智伟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告六安市金安区盛全钢材经营部赊购置钢材。2015年11月14日,经双方核算,被告累计未支付货款合计39536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云智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货款,被告仅支付10000元。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29536元,理应及时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智伟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原告六安市金安区盛全钢材经营部款29536元;二、驳回原告六安市金安区盛全钢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安徽智伟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