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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执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谢桃花、杜臣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谢桃花,杜臣亮,沈菊香,蔡希俭,张谢君,范大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228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代表人李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凯,男,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谢桃花,女,汉族,1963年4月11日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杜臣亮,男,汉族,1969年3月20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被执行人沈菊香,女,汉族,1972年9月5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被执行人蔡希俭,男,汉族,1990年8月5日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张谢君,女,汉族,1981年7月20日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范大利,男,汉族,1983年7月23日生,住浙江省泰顺县。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谢桃花、杜臣亮、沈菊香、蔡希俭、张谢君、范大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秦商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民事判决,被执行人谢桃花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金1000000元及罚息、复利,杜臣亮、沈菊香、蔡希俭、张谢君、范大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当相应的诉讼费保全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张谢君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京新6**号天润城第三街区x幢3单元406室的房屋、范大利、张谢君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丽岛路21号x幢109室的房屋、范大利名下苏A×××××小汽车、已被申请执行人在诉讼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亦要求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8日之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否则视为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现申请执行人到庭后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四查材料、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系轮候查封,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秦商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邬海翔执 行 员  倪 明执 行 员  费月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徐 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