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颍民一初字第04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訾永侠与卢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訾永侠,卢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4357号原告:訾永侠,女,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王成义,男,安徽省颍上县谢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玲,女,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訾永侠诉被告卢玲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永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訾永侠诉称:被告卢玲把我打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卢玲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22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訾永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迪沟太和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一组;4、交通费票据一组;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6、颍上县陈桥镇程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卢玲庭审时未到庭,其在答辩状中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诉求赔偿费用中部分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訾永侠的举证及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1月3日早上6点钟左右,在颍上县陈桥镇程庄村大侯庄侯进远家附近,侯进远的母亲訾永侠与侯进远的妻子卢玲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侯进远的妻子卢玲对侯进远母亲訾永侠进行殴打,致訾永侠受伤。訾永侠受伤后当即被送到颍上县迪沟太和医院住院治疗。迪沟太和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全身多发性软组织受伤;3、左侧筛骨纸板骨折,住院十二天,2015年11月14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956.5元。2015年4月18日,訾永侠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后的“三期”进行鉴定。安徽省天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訾永侠本次外伤后休息期限为90日;伤后60日内需要增加营养;伤后30日内需设一人护理。2015年11月3日颍上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卢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根据原告訾永侠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颍上县公安局陈桥派出所对卢玲、侯进远、侯进成、侯树俭、蔡情的询问笔录,其中侯进成、侯树俭、蔡情的询问笔录,均证实卢玲殴打訾永侠这一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1、2、3、5、6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陈桥派出所对侯进成、侯树俭、蔡情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卢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陈述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卢玲殴打原告訾永侠有颍公(陈)行罚决字[2015]1887号颍上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对侯进成、侯树俭、蔡情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原告訾永侠受伤住院的事实及花费医疗费的数额有原告提供的迪沟太和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受伤后的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由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訾永侠的诉讼请求,本院应确定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5956.5元、误工费6703.2元(74.48元/天×90天)、护理费3130.8元(104.36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合计220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訾永侠各项损失22020.5元。二、驳回原告訾永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卢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亮审 判 员  汤海燕人民陪审员  郑冠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翔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