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取保候审。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3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21时许,被害人龙某某与宋某等人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国汇俱乐部唱歌,期间,龙某某打电话给刘某让其到国汇俱乐部,刘某又打电话叫被告人谢某等人一起到国汇俱乐部,龙某某见刘某带来的人多,便骂了刘某一句,随后刘某、谢某与龙某某在国汇俱乐部楼下发生争吵,谢某持刀与龙某某及在场的龙某打斗,谢某持刀将龙某某杀伤,经鉴定,龙某某所受的损伤为轻伤。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龙某某的经济损失,龙某某对谢某表示谅解;2、经委托评估调查,被告人谢某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将其纳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像辨认笔录及头像照片,诊断证明书,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讯问视频光盘,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娇娇人民陪审员 樊 莉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凤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