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0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刑终6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审理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抗诉、上诉期限内,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并将案卷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秋霞、黄爱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8日和6月9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其住宿的平果县华兴商务宾馆588号房容留黄某乙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7月13日17时许和7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其住宿的平果县华兴商务宾馆368号房先后两次容留陆某吸食毒品冰毒,并于7月14日凌晨4时许容留黄某丙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吸毒工具、毒品残留物、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证人黄某乙、陆某、黄某丙的证言、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涉案的一套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并销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一审法院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改判。检察机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于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黄某甲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对其在刑罚幅度内处刑,所判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眺东审 判 员  王小强代理审判员  黄丽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