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蔡建福.蔡学斌.张翠仙.蔡玉莹.蔡玉婷与付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福,蔡学斌,张翠仙,蔡玉莹,蔡玉婷,付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蔡建福,男,1979年3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原告蔡学斌,男,1953年11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原告张翠仙,女,1949年12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禄丰县人。原告蔡玉莹,女,2006年1月14日生,彝族,学生,楚雄市人。法定代理人姚艳华,女,1982年10月8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双柏县人。原告蔡玉婷,女,2010年5月18日生,彝族,儿童,楚雄市人。法定代理人姚艳华,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蔡玉婷的母亲。五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张玉才、周杉,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付强,男,1985年1月2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江西省南昌市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志宁,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周贵生,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蔡建福、蔡学斌、张翠仙、蔡玉莹、蔡玉婷诉被告付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玉莹、蔡玉婷的法定代理人姚艳华及其五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玉才、周杉、被告付强、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福、蔡学斌、张翠仙、蔡玉莹、蔡玉婷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蔡建福驾驶云E7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段海艳)沿楚雄市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22时6分许,当车行驶至团结路与威楚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付强驾驶的云A17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蔡建福及其段海燕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付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蔡建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强所有的云A179**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蔡建福被送往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蔡建福的伤构成三处伤残,最高伤残等级为七级,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劳动能力部分丧失。现请求法院判决: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29729.39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97165.67元(70368元/年÷365天×50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7665.39元(28844元/年÷365天×97天)、交通费330元、住宿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50元/天×97天)、营养费2910元(30元/天×97天)、残疾赔偿金194392元(24299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260元、原告蔡建福妻子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误工费11316.70元(3500元/月÷30天×97天)、被抚养人蔡学斌的生活费58564.80元(16268元/年×18年÷2×40%)、被抚养人张翠仙的生活费45550.40元(16268元/年×14年÷2×40%)、被抚养人蔡玉莹的生活费29282.40元(16268元/年×9年÷2×40%)、被抚养人蔡玉婷的生活费42296.80元(16268元/年×13年÷2×40%),共计656363.5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剩余534363.55元,由被告付强承担40%即213745.4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项合计335745.42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护理依赖费115376元、鉴定费320元(增加的诉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蔡建福、蔡学斌、张翠仙、蔡玉莹、蔡玉婷针对其诉讼理由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救护证、合格证、机动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结业证书、机动车驾驶证,欲证明原告蔡建福系出租车驾驶员;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4、楚雄州人民医院的出院证、病情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费单据、购买药品及医疗辅助用品收据、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护工护理费收条,欲证明原告伤后支出各项经济损失的情况;5、门诊病历、昆医附一院成人智残评定报告单、昆医附一院诊断证明书、昆医附一院检验科报告单,欲证明原告蔡建福的病情;6、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蔡建福的伤残及后期治疗费情况;7、亲属关系证明、情况说明、工资证明、工资单,欲证明五原告系亲属关系及原告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被告付强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付强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辩称:1、被告付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另一伤者的赔偿费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预留;3、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只愿意赔偿30%的责任;4、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被告付强10000元;5、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其公司不予赔付;误工费的计算不合理;营养费应参照相关的依据予以确定;原告蔡建福妻子的误工费不属法定的赔偿项目;精神抚慰金其公司不愿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支付结果查询回单,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公司赔付了被告付强10000元。经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原告蔡建福驾驶云E7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段海艳)沿楚雄市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22时6分许,当车行驶至团结路与威楚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付强驾驶云A179**号小型轿车沿威楚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路口,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建福及乘车人段海燕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53230172013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蔡建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段海燕不承担责任。原告蔡建福受伤后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3日(共63天)在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外伤:原发脑干伤,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左颞叶脑挫伤并脑内小血肿,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上颌窦前壁、左侧颧弓、左侧筛板、左侧前颅凹底及中颅凹底、左侧额骨、右侧颞骨骨折;2、双肺挫伤;3、左眉弓、左眼外皉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由于原告蔡建福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原告蔡建福又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6日(共34天)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行颅骨修补术。原告蔡建福共支付医疗费124361元(80737.90+41397.37+门诊费2225.62)。2015年5月19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蔡建福的伤残分别达到七级、八级和十级,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原告蔡建福支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316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蔡建福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后期医疗费予以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予以鉴定,本院对原告提出重新鉴定伤残、后期治疗费的申请不予允许,对其护理依赖程度予以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委托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蔡建福的护理依赖程度予以鉴定,2015年11月11日,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蔡建福的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蔡建福支付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蔡学斌、张翠仙系原告蔡建福的父母,蔡学斌、张翠仙共生育了包括原告蔡建福在内的两个子女。姚艳华系蔡建福的妻子,原告蔡玉莹、蔡玉婷系蔡建福与姚艳华的女儿。原告蔡建福、蔡学斌、张翠仙、蔡玉莹、蔡玉婷均系城镇居民。原告蔡建福系出租车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付强驾驶的肇事车辆云A179**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赔付被告付强10000元,被告付强支付原告蔡建福医疗费35000元(含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赔付的10000元)。原告蔡建福陈述另一伤者段海燕(案外人)的伤为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蔡建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强承担次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付强驾驶的肇事车辆云A179**号车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蔡建福、蔡学斌、张翠仙、蔡玉莹、蔡玉婷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再由原告蔡建福、被告付强按过错责任承担。结合原告蔡建福、被告付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情况,应由原告蔡建福自行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付强承担30%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段海燕(案外人)受伤,根据原告蔡建福的陈述,段海燕的伤情较轻,受伤后进行了门诊治疗,被告太平洋财保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费用中本院为段海燕预留医疗费2000元,其余由原告蔡建福享有。原告蔡建福、蔡学斌、张翠仙、蔡玉莹、蔡玉婷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按实际产生金额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购买药品及医疗辅助用品费用,因无医院出具的证明,本院结合原告蔡建福的伤情酌情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蔡建福系出租车驾驶员,本院按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0368元/年的标准,以原告蔡建福住院共97天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按2015年度农、林、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年的标准,以原告蔡建福住院97天予以支持,后期护理费本院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年的50%,以20年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均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30元/天的标准,以原告蔡建福住院97天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以原告蔡建福住院97天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蔡建福、蔡学斌、张翠仙、蔡玉莹、蔡玉婷均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99元/年的标准,以最高伤残等级即七级按20年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68元/年的标准,自原告蔡建福定残之日起计算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鉴定费,本院按实际产生金额予以支持;主张的家属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蔡建福、蔡学斌、张翠仙、蔡玉莹、蔡玉婷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24361元、购买药品及医疗辅助用品费300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8701元(70368元/年÷365天×9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7665元(28844元/年÷365天×97天)、后期护理费288440元(28844元/年×20年×50%)、交通费330元、住宿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30元/天×97天)、营养费1940元(20元/天×97天)、残疾赔偿金194392元(24299元/年×20年×40%)、鉴定费3960元(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3160元+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的800元)、被抚养人蔡学斌生活费58564.80元(16268元/年×18年×40%÷2)、被抚养人张翠仙的生活费45550.40元(16268元/年×14年×40%÷2)、被抚养人蔡玉莹的生活费29282.40元(16268元/年×9年×40%÷2)、被抚养人蔡玉婷的生活费42296.80元(16268元/年×13年×40%÷2),合计829443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建福、蔡学斌、张翠仙、蔡玉莹、蔡玉婷医疗费(含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购买药品及医疗辅助用品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18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建福、蔡学斌、张翠仙、蔡玉莹、蔡玉婷医疗费(含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购买药品及辅助用品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12245元;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后,原告蔡建福、蔡学斌、张翠仙、蔡玉莹、蔡玉婷的剩余损失:鉴定费3960元,由被告付强赔偿1188元;四、驳回原告蔡建福、蔡学斌、张翠仙、蔡玉莹、蔡玉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9元,由原告蔡建福、蔡学斌、张翠仙、蔡玉莹、蔡玉婷承担1525元(已交),由被告付强承担654元(未交)。以上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执行的款项共为330245元,扣减支付被告付强的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还应再支付原告蔡建福、蔡学斌、张翠仙、蔡玉莹、蔡玉婷3202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款交本院;应由被告付强执行的款项共为1842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未包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付强的10000元),原告蔡建福、蔡学斌、张翠仙、蔡玉莹、蔡玉婷应退还被告付强231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红燕人民陪审员 李洪坚人民陪审员 郭 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树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