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常州澳玛电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三田车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三田车业有限公司,常州澳玛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三田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罗田社区象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罗国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柳云,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巧强,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澳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蓉湖路**号。法定代表人钱连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海君,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三田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澳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玛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山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澳玛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9月19日,澳玛公司与三田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订购合同》,约定如下:三田公司向澳玛公司采购电机,澳玛公司需向三田公司支付铺底资金5万元,质保金5万元,该两笔款项均在三田公司首先应支付给澳玛公司的货款中扣除15%,直至扣满10万元为止;铺底资金在本合同期满或者停止供货后一个月内返还,质保金在三年内付清,每年支付33%;澳玛公司、三田公司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均对本合同具有管辖权;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合同签订后,澳玛公司开始按三田公司的要求供货。三田公司按合同约定累计扣除澳玛公司货款10万元,向澳玛公司出具收到铺底资金和质保金各5万元的收据。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2013年6月25日以后,三田公司再未向澳玛公司下发采购订单。2015年7月5日,经结算,三田公司还应支付澳玛公司货款43677元。铺底金和质保金至今未返还。现澳玛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三田公司支付货款43677元,返还铺底资金5万元和质保金5万元,总计143677元,并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1.3倍向澳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诉讼费由三田公司承担。三田公司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澳玛公司(作为供方)与三田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一份《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由三田公司向澳玛公司订购电机,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9日起到2011年9月18日终止。同时约定:在合同期内供方给需方铺底资金伍万元,保质金伍万元,共壹拾万元整。资金在每批供货时扣除每批资物总额的15%,直到扣满壹拾万元为止,到合同期满或终止供货时,需方在壹个月内付清铺底资金伍万元,保质金在叁年内每年归还给供方33%,叁年到期全部付清保质金。合同签订后,澳玛公司即开始向三田公司供应电机。2010年12月10日,三田公司向澳玛公司出具两张收据,分别载明:“今收到澳玛电机铺底金5万元正”和“今收到澳玛电机质保金5万元正”。合同到期后,澳玛公司与三田公司并未终止业务往来。2015年7月5日,经双方结账,三田公司尚结欠澳玛公司电机货款43677元,三田公司向澳玛公司出具了结算凭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澳玛公司与三田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澳玛公司已按约向三田公司供应了所订购的货物,三田公司理应按约及时向澳玛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另外,对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田公司扣付的澳玛公司部分货款作为铺底资金和保质金,亦理应按约及时向澳玛公司返还。双方现已终止业务往来,并于2015年7月5日进行了结算,三田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铺底金,从而引起本案纠纷,三田公司对此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澳玛公司诉请要求三田公司支付货款43677元和返还铺底金5万元,合计93677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澳玛公司主张要求三田公司返还保质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到合同期满和终止供货时……保质金在叁年内每年归还给供方33%,叁年到期全部付清保质金”,但澳玛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期满或终止供货的具体时间,而根据双方于2015年7月5日结算的这一事实,保质金的给付期限尚未届满,故对澳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澳玛公司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要求三田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田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三田公司自已负担,该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三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澳玛公司价款936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澳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8元,由澳玛负担529元,由三田公司负担1059元(此款澳玛公司已预交,三田公司应连同上述价款一并给付澳玛公司)。上诉人三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向三田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即径行缺席裁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该案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此外,澳玛公司已于2015年7月15日,就其与三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并于2015年8月20日开庭审理,三田公司亦委派代理律师积极应诉,参加庭审。直至三田公司收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武山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方才知道澳玛公司已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后又以同一事实重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二、原审查明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关于货款,截至2015年7月5日,三田公司确实结欠被上诉人货款43677元,但2015年7月22日,三田公司已通过法定代表人罗国标的银行账户向澳玛公司的奚晓芳账户转入1万元,该事实澳玛公司亦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庭审中予以认可。故三田公司实际结欠澳玛公司的货款应为33677元,原审法院认定三田公司结欠澳玛公司的货款为43677元的事实是错误的。2、关于质保金和铺底资金,澳玛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澳玛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庭审中亦认可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退货的事实,产品的质量问题已给三田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不应向澳玛公司返还质保金和铺底资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澳玛公司答辩称:一、三田公司确实还应向澳玛公司支付货款33677元。经澳玛公司核实,业务员未将已收到1万元货款的事实向公司汇报,导致澳玛公司起诉标的为43677元,澳玛公司已向原审法院作出了书面答复和解释。二、对于原审法院关于返还铺底金的处理结果没有异议。三、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实际终止时间为2013年6月,按照合同约定,三田公司应向澳玛公司返还质保金。此外三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澳玛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二审中,三田公司提供了2015年7月22日的现金支出证明单、转账记录、收款收据、报价单,以证明三田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通过转账形式向澳玛公司支付了1万元货款。三田公司同时提供了澳玛公司退货单、三田公司退料单、送货单、入库单,以证明澳玛公司向三田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三田公司有权拒绝向澳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铺底金和质保金。澳玛公司未对三田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二审查明,2015年7月22日,三田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罗国标的银行卡向澳玛公司的工作人员奚晓芳的银行卡转账汇入1万元。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三田公司还应向澳玛公司支付多少价款?三田公司是否应向澳玛公司返还铺底金和质保金。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的程序问题。2015年12月29日,原审法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三田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地址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罗田社区象山大道6号”寄送了(2015)武山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三田公司收到上述民事判决书后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了上诉。上述邮寄地址与原审法院在2015年12月1日向三田公司邮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的地址一致,且均由他人代收。三田公司认为其未收到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材料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田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判决并无不当。三田公司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三田公司还应向澳玛公司支付多少价款的问题。虽然三田公司于2015年7月5日向澳玛公司出具的结算凭据显示,截止2015年7月5日,其还应向澳玛公司支付价款43677元,但是澳玛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已向原审法院作出书面承诺,确认已收到三田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所支付的1万元货款,三田公司实际所欠货款应为33677元。故三田公司还应向澳玛公司支付价款33677元。关于三田公司否应向澳玛公司返还铺底金和质保金的问题。澳玛公司与三田公司所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已对铺底金和质保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关于铺底金,三田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向澳玛公司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澳玛公司的铺底金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铺底金的返还条件为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供货时,三田公司在壹个月内付清。虽然澳玛公司并未提供有关双方合同期满或者终止供货的相关证据,但澳玛公司与三田公司已于2015年7月5日进行了结算,现无证据证明双方结算后继续发生业务往来,故三田公司理应及时向澳玛公司返还铺底金。现澳玛公司要求三田公司返还铺底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合同虽约定的返还条件为“到合同期满和终止供货时……保质金在叁年内每年归还给供方33%,叁年到期全部付清保质金”,但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与合同约定并不一致,故应以双方的结算时间即2015年7月5日为起点来计算质保金的付款期限。经计算,澳玛公司要求三田公司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对澳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三田公司未能按约及时向澳玛公司支付剩余价款33677元和返还铺底金5万元,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未作明确约定,故三田公司应向澳玛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为:以8367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上诉人三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因澳玛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山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二、深圳市三田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澳玛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价款8367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以8367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常州澳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7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588元,由三田公司负担925元、澳玛公司负担6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三田公司负担1842元、澳玛公司负担13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莹审 判 员 郑仪代理审判员 唐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