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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执复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梁周云、潘仲花等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周云,潘仲花,陈惠文,林光民,乳源瑶族自治县顺意五级水电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2执复2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梁周云,女,汉族,住新丰县丰城。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潘仲花,女,汉族,1954年5月25日出生,住新丰县丰城镇龙围村白门组。住所地:乳源瑶族自治县游溪镇大寮坑计坪水。法定代表人:梁周云。申请执行人陈惠文,女,汉族,住东莞市。申请执行人林光民,女,汉族,住韶关市。原审第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顺意五级水电站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人梁周云、潘仲花不服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韶乳法执异字第2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案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分别于2013年11月3日、2015年12月9日两次发函请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也对申请人函件进行了回复,并明确了履行义务意思表示。申请执行的期限出现中断,应从中断情形消失后计算(即2013年12月10日起算),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未超过申请期限。本案原告人吕晓明、黄南振、黄广已于2008年5月26日将电站的股权转让给了陈惠文、林光民,吕晓明、黄南振、黄广在股权转让后已不具申请人资格。陈惠文、林光民是本案合法主体,异议人以不是本案生效判决书明确的主体陈惠文、林光民、吕晓明、黄南振、黄广五人申请执行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梁周云、潘仲花、乳源瑶族自治县顺意五级水电站有限公司的异议。梁周云、潘仲花申请复议称:(2015)韶乳法执异字第24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定性不当。本案合格的申请执行主体及电站转让及税费的合格受偿主体应是陈惠文、林光民、吕晓明、黄南振、黄广五人,并非陈惠文、林光民二人。申请复议人在二审判决后及时、多番发函与陈惠文等五人及农信社、执行法院沟通协调,但陈惠文等五人一直不回复,也不向法院申请执行,才导致生效判决至今无法履行。申请复议人无任何过错,不用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请求撤销执行法院的异议裁定。本院查明,本案据以执行的(2013)韶中法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10月22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该判决确定生效后十日内被执行人应支付1107354.28元给申请执行人。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3年11月3日、2013年12月9日两次发函请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也于2013年12月18日对申请人函件进行了回复,并明确了履行义务意思表示。另查明:本案原告人吕晓明、黄南振、黄广已于2008年5月26日将电站的股权转让给了陈惠文、林光民。2015年11月18日,陈惠文、林光民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11月25日向申请复议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韶乳法执字第248号执行裁定书,划拨(或冻结)梁周云、潘仲花银行存款130万元,并查封、扣押、拍卖梁周云、潘仲花名下价值人民币130万元的财产。2015年12月18日,梁周云、潘仲花及乳源瑶族自治县顺意五级水电站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惠文、林光民的执行申请并解除对梁周云、潘仲花银行账户的冻结及财产的查封。执行法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韶乳法执异字第248号执行裁定驳回梁周云、潘仲花及乳源瑶族自治县顺意五级水电站有限公司的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法对生效法律文书立案执行并无不当。虽然申请执行人未能在2015年11月2日前申请执行,但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11月3日、2015年12月9日两次发函请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也对申请人函件进行了回复,并明确了履行义务意思表示。申请执行的期限出现中断,应从中断情形消失后计算(即2013年12月10日起算);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8日的申请执行并未超过申请期限。其申请执行要求按判决书确定的利息计算亦理由充分。对于本案原告人吕晓明、黄南振、黄广已于2008年5月26日将电站的股权转让给了陈惠文、林光民的事实对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权是否有影响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执行依据(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看,陈惠文等五人是判决所确定的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即其中五人之中的任何一个债权人或若干债权人,都有权向连带债权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和受领债权,债务人无权以此拒绝履行,至于其中的债权人受领债权后如何分配,则是连带债权人之间的分配问题。本案中,不管陈惠文等五人之间的股份如何转让,都不影响陈惠文、林光民则作为连带债权人向债务人梁周云、潘仲花主张债权包括申请执行的权利。因此,申请复议人以电站股权转让为由对抗陈惠文、林光民申请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执行法院立案执行时将陈惠文、林光民作为执行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俊东审判员  黄聪荣审判员  刘平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智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