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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刑初33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69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5年11月5日被潢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潢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窜至潢川县江家集镇街道张某甲经营的豫南固始鹅块饭店门前,无故持菜刀将该饭店玻璃橱窗砍砸损坏。后被潢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玻璃损失价值2781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2015年11月5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故持菜刀将其饭店的玻璃橱窗砍砸损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窜至潢川县江家集镇街道张某甲经营的豫南固始鹅块饭店门前,无故持菜刀将该饭店玻璃橱窗砍砸损坏。后被潢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玻璃损失价值2781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5年11月5日被潢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潢川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7日被潢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一、相关书证(一)户籍证明:周某某,男,汉族,1975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潢川县江家集镇新岗村东楼组。附无违法犯罪记录。(二)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潢)勘(2015)1105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豫南固始鹅块饭店的三块玻璃被砍破。附拍摄的现场照片。(三)被告人周某某抓获经过在卷,证实2015年11月5日潢川县公安局江家集派出所民警宋佩、郝中建在江家集镇政府门前将周某某抓获。(四)潢公(江)行罚决字(2015)2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潢川县拘留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在卷,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5年11月5日被潢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附证据保全清单(菜刀一把)及作案时使用的菜刀照片。(五)潢公(江)拘字(2015)0419号拘留证及潢川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在卷,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7日被潢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二、鉴定结论关于对橱窗玻璃受到毁坏损失的潢价鉴字(2015)1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被损坏的涉案物品价值2781元。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明细表(重置成本+工时费)。三、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张某甲(豫南固始鹅块饭店老板)陈述:我来报案,2015年11月5日凌晨二十分许,我听到楼下有动静,我在二楼窗户往下看,我看到有个大约40多岁的男人手里拿把刀,站在我家正门口骂,他说他叫周某某,他拿着刀砍我家饭店墙上的玻璃,我看他像是喝醉酒了,我就没下去,我就打电话给我老公并报警。我下楼时他已经离开了,我看到我家墙上的三块玻璃都被东西砸开了几个洞,这时我家邻居张某乙也出来了,一会我老公也回来了。过了一会,我听见我家对面下坎冠军饭店有人说话,我和张某乙就一眼认出来从冠军饭店出来的就是周某某,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去了,就把他带到派出所了。三块玻璃被砸坏了,不能用了。我、我家人和他没有矛盾,我们都不认识他。(二)被害人付某(系张某甲丈夫)陈述的内容与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基本一致。四、证人证言(一)证人张某乙(系张某甲邻居)证言:昨天夜里我已经睡了,我听到楼下有人骂街。我把窗户打开,看见有个男的手里拿把刀正在砸付某饭店的玻璃,他还说他叫周某某。他走之后,张某甲就从楼上下来了,我就和她一起去找那个人。当时听到冠军饭店有人说话,付某就骑车子下去看,他跟着那个男的到了乡政府门口,我和张某甲过去一眼就认出来他就是砸玻璃的那个人。我不认识砸玻璃的人,付某家的路灯还在开着,所以我能看清他。(二)证人蔡某证言:2015年11月5日大概一点多的时候,我在俺家饭店(冠军饭店)的吧台值班,这时有一个人敲俺家饭店的门,要开房间住,后又要从我这买啤酒喝,我看他喝的烂醉,说话比较难听,就没卖给他,然后他就走了。五、被告人周某某供述:我昨天夜里酒喝多了,我把别人家的玻璃砸了,现在我清醒了。我记得我从屋里拿了一把菜刀,具体事后还做些啥事我都记不清了,我不认识付某,和他没矛盾。上述证据,已经法庭示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应当得到的赔偿金额为27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278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军军人民陪审员  黄 琳人民陪审员  袁启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大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