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执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姜珊梅与姜秋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珊梅,姜秋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411号申请执行人:姜珊梅。被执行人:姜秋梅。姜珊梅与姜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衢江商初字第18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姜珊梅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姜秋梅归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按调解书确定的利率计算)、支付诉讼费损失41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姜秋梅有位于江山市市区南市街93-2幢1单元401室房屋,但该房屋设定银行抵押贷款,暂时无法处置,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姜珊梅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姜秋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881执41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胡华栋执 行 员 王志强代理执行员 伍韦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刘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