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0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河南豫建风景园林建设公司与郏县振华琉璃瓦厂、苗东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豫建风景园林建设公司,郏县振华琉璃瓦厂,苗东强,苗占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01497号原告河南豫建风景园林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治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青山。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民,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郏县振华琉璃瓦厂。个体业主李大伟,厂长。被告苗东强,男,1954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告苗占甫,男,1984年7月12日生,汉族。被告苗东强、苗占甫的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豫建风景园林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豫建园林公司)与被告郏县振华琉璃瓦厂(以下简称振华琉璃瓦厂司)、被告苗东强、被告苗占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建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山、刘海民、被告苗东强、苗占甫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华琉璃瓦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豫建园林公司诉称,2014年11月份,豫建园林公司承建的栾川县倒回沟景区财神庙(火神庙)工程,需要桔黄色琉璃瓦及配套的琉璃瓦,振华琉璃瓦厂愿意并保证提供合格产品。结果所提供产品刚刚施工结束就出现起皮、脱柚等严重质量问题,发包方紧急叫停且要求豫建园林公司对所建工程返工。豫建园林公司一方面返工,一方面于2014年11月16日急找振华琉璃瓦厂追究原因,振华琉璃瓦厂当即表示:“问题出在装车时工人疏忽将另外一小堆不能出厂的产品装上了车”,同时表示:向豫建园林公司“表示歉意,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又再次给豫建园林公司发送了豫建园林公司承建工程所需的桔黄色琉璃瓦及全部配套琉璃瓦,并郑重承诺:“全部质量保证20年不起皮、不脱柚。如果在20年以内出现质量问题,我厂保证承担一切责任,愿保赔一切经济损失”。结果振华琉璃瓦厂二次向豫建园林公司发送的“承诺”产品,质量与振华琉璃瓦厂所说第一次“疏忽将另外一小堆不能出厂装上车的产品”没有任何区别。豫建园林公司再次遭到工程发包方的紧急叫停,且要求豫建园林公司对所建工程返工。后因反复施工、返工,导致工期迟延(30日)违约,致使豫建园林公司为此承担违约金6000元。请求:判令振华琉璃瓦厂兑现因提供不合格产品给豫建园林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承诺,赔偿豫建园林公司货款、运费、辅助材料费、大小工工时费、超延期违约金等共计51340元。诉讼中因振华琉璃瓦厂原业主苗东强将该厂出卖给现业主李大伟,豫建园林公司申请追加苗东强、苗占甫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诉讼请求明确为74720元。被告振华琉璃瓦厂缺席无答辩。被告苗东强、苗占甫辩称,1、振华琉璃瓦厂2015年7月15日已经转让给李大伟进行管理,原法定代表人苗东强不再参与该厂经营;2、豫建园林公司所诉琉璃瓦厂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并对豫建园林公司造成各种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3、豫建园林公司要求苗占甫承担本案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豫建园林公司对苗东强、苗占甫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苗东强与苗占甫系父子关系,经营郏县安良镇振华琉璃瓦厂(个体工商户)。2015年7月15日苗东强作为甲方与李大伟(乙方)签订“郏县振华琉璃瓦厂转让合同”,将该厂转让给李大伟经营。合同内容为:一、甲方自愿把郏县振华琉璃瓦厂的一切生产厂房及设备、房屋等以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以前甲方的所有责(债)务、经济纠纷等乙方概不承担,厂内的产品由乙方付给甲方8万元现金,一次性付给甲方。二、本厂转让时间:自2015年7月15日开始生效。……。苗东强、李大伟均在合同上签名按指印。李大伟经营后,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为郏县振华琉璃瓦厂(个体工商户)。2013年10月9日豫建园林公司作为承包方与栾川县倒回沟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签订火神庙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豫建园林公司承建栾川县叫河乡倒回沟景区内的火神庙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开工日期2013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16日。2014年11月11日豫建园林公司从苗东强经营的振华琉璃瓦厂购买价值20500元的桔黄色琉璃瓦及全部配套的琉璃瓦,用于栾川县叫河乡倒回沟景区内的财神庙工程的藏宝楼屋面。豫建园林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因出现质量问题,2014年11月16日振华琉璃瓦厂苗占甫给豫建园林公司出具“供货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厂所供该批琉璃瓦及倒回沟财神庙双层亭子的配套桔黄色琉璃瓦,全部质量均为合格产品,问题出在装车时工人疏忽将另一小堆不能出厂的部分筒瓦装上车,故此出现筒瓦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不良影响,我厂表示歉意,并承担以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特此说明,河南省郏县振兴琉璃瓦厂(章),苗占甫(签字),2014年11月16日。同时振华琉璃瓦厂苗占甫给豫建园林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河南省郏县振华琉璃瓦厂于2014年11月11日供于河南豫建风景园林建设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的栾川县倒回沟景区财神庙工地双层亭子及(阁楼)所供应的桔黄色琉璃瓦及全部配套的琉璃瓦,全部质量保证二十年不起皮、不脱柚,具体数量以我厂发货单为准。如果在二十年以内出现质量问题,我厂保证承担一切责任,愿保赔一切经济损失。特此承诺。承诺人:河南省郏县振兴琉璃瓦厂(章),长厂:苗占甫(签字),2014年11月16日。之后振华琉璃瓦厂将产品进行了更换。豫建园林公司将更换后的琉璃瓦使用在财神庙双层亭子上,2015年3月份发现琉璃瓦仍出现脱柚、掉磁现象,栾川县倒回沟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即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2015年4月份豫建园林公司的技术人员两次与苗占甫打电话联系,电话录音中有苗占甫说的“出现问题肯定解决,不会扔那不管。……。您拉两万块钱的货,我给您两万块钱。我把两万块钱给您。……。给你们老板商量。结果咋说的,给我一个电话,我该给你打款给你打款,是不是。……”。豫建园林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前将藏宝楼屋面琉璃瓦拆除,又从其他厂家购货,将使用振华琉璃瓦厂的琉璃瓦更换掉,支付施工费12665元。但与振华琉璃瓦厂之间的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诉讼中本院进行了现场勘验:1、苗东强经营的振华琉璃瓦厂生产的琉璃瓦与豫建园林公司更换后的琉璃瓦,其颜色、规格、图案均不一样;2、豫建园林公司更换后,原来的琉璃瓦(碎片等)就地埋入地下。豫建园林公司提交的赔偿清单为:1、琉璃瓦货款20500元;2、拉瓦运费1800元;3、瓦瓦施工费19125元;4、拆除及清运费4320元;5、水泥、沙等辅助材料费2475元;6、罚金20000元;7、工期迟延违约金6000元;8、豫建园林公司二次支付运费500元,合计74720元。上述事实,有豫建园林公司提供的购货单、供货情况说明、承诺书、照片、录音、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施工协议等证据,苗东强、苗占甫提供的转让合同、营业执照、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豫建园林公司从苗东强经营的振华琉璃瓦厂购买价值20500元的桔黄色琉璃瓦及全部配套的琉璃瓦有购货单、供货情况说明、承诺书佐证。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有照片、录音、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佐证,对出现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作为经营者的苗东强、苗占甫应承担责任。具体损失:1、琉璃瓦货款20500元;2、拉瓦运费1800元;3、更换琉璃瓦施工费12665元;4、豫建园林公司请求拆除及清运费4320元,因经现场勘验,更换后,原来的琉璃瓦(碎片等)就地埋入地下,并未运出,故清运费本院不予支持,拆除费豫建园林公司未提供具体的数额,但豫建园林公司拆除有质量问题的琉璃瓦,确需支付拆除费,故按4320元的二分之一即2160元计算较为适宜;5、水泥、沙等辅助材料费2475元;6、豫建园林公司请求因藏宝楼屋面琉璃瓦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栾川县倒回沟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罚金20000元。因豫建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是2015年3月25日的通知函,并未提供罚款的票据,且根据豫建园林公司提供的2015年1月10日前藏宝楼屋面琉璃瓦已经拆除,故此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豫建园林公司请求工期迟延违约金6000元。2013年10月9日豫建园林公司与栾川县倒回沟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签订火神庙施工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2014年11月11日豫建园林公司从苗东强经营的振华琉璃瓦厂购买琉璃瓦及全部配套的琉璃瓦时,已经超过了2014年7月16日竣工期,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豫建园林公司请求二次支付运费500元,其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上述合计39600元,苗东强、苗占甫应当赔偿。振华琉璃瓦厂为个体工商户,向豫建园林公司出售琉璃瓦是在2015年7月15日郏县振华琉璃瓦厂转让给李大伟经营之前,故现经营者李大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苗东强、苗占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豫建风景园林建设公司损失39600元;二、驳回河南豫建风景园林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原告河南豫建风景园林建设公司负担793元,被告苗东强、苗占甫负担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丽审 判 员 李淑清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晨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