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0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李巍与天津世联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巍,天津世联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李巍,天津世联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375号原告:李巍,男,汉族,1981年8月16日出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号楼*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衣琳,原告之妻。被告:天津世联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北里八口村村委会以东500米处。组织机构代码:066852812。法定代表人:李巍,总经理。原告李巍与被告天津世联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衣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于2012年3月至4月期间丢失身份证,并及时在户籍地挂失补办。原告上网查询发现被告冒用原告身份证注册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原告对此完全不知情,且与实际注册人素不相识,毫无关系。此冒用原告身份注册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工作上极大的不便,经济上极大的损失和精神上极大的困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1、判决确认原告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判决被告办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登记;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油城中心派出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载明:原告因居民身份证丢失补领,受理时间为2012年6月6日。被告的工商档案显示,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李巍、杜崴崴。工商档案中的2013年4月8日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有“李巍”签名,2013年4月8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中自然人股东签字处有“李巍”签名。原告对2013年4月8日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同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上的“李巍”签名字迹存有异议,申请鉴定。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检材2013年4月8日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议决议》上的“李巍”签名字迹与样本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在本院亲笔书写的笔迹是否同为原告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天宏[2015]文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议决议》中“李巍”签名字迹均与样本中“李巍”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3月份在北京公交车站遗失本人身份证,遗失后原告及时前往身份证的发证公安机关进行挂失并补办,并于2012年6月补领;原告于立案之前从未到过天津市西青区,也不认识被告的另一股东及设立公司的经办人,对于被告公司的经营毫不知情。此外,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食宿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书证与本院调取的被告工商档案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公安机关出具的原告曾于2012年6月6日补领证件的《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可确认,本案不排除案外人冒用原告身份提交虚假材料设立公司、列原告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可能。通过鉴定机构出具的天宏[2015]文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设立公司申请材料中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议决议》上“李巍”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写,原告本人亦表示不认识另一股东及设立公司的经办人,因此上述材料不具有真实性。故,应认定,原告非被告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食宿费的诉讼请求,此系其自愿行为,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巍不是被告天津世联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二、被告天津世联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1050元,鉴定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世联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士 军代理审判员 王 俊 卿人民陪审员 倪 淑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