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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7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XX峰与孙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峰,孙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7981号原告XX峰,男,54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春侠,女,56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孙翠艳,女,56岁,汉族,无职业,住址赤峰市松山区。原告XX峰诉被告孙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孙翠艳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春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翠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3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欠款,月利率为20‰。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孙翠艳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二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90000元,其中5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3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欠款,月利率为20‰。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孙翠艳应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对于2013年6月16日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对于2013年5月30日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对该笔借款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翠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峰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孙翠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英萍审判员  姜婷婷审判员  宋 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春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