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裴美美与刘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美美,刘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270号原告裴美美,女。委托代理人陶桓茂(特别授权代理),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勇,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监利支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号。诉讼代表人李荣,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壮志,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美美与被告刘勇、财保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蔡明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美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桓茂、被告刘勇、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壮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美美诉称:2015年6月27日中午,被告刘勇驾驶鄂D970**小型普通客车沿容城镇联盟路由西向东行驶,12时40分左右,途经联盟路与电大路口时,遇原告裴美美驾驶绿源二轮电动车沿联盟路由南向北行驶,刘勇驾驶的车辆右转弯时,其车左侧尾部与裴美美所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车相碰撞,造成裴美美摔倒在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裴美美受伤后即被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趾骨上下支骨折,骶骨右翼骨折,右侧第1、2骶孔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03天。裴美美所受损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50天。此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监公交认字(2015)第3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裴美美不负事故责任。刘勇为鄂D970**客车在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1、判令被告刘勇赔偿原告损失147787元;2、判令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的损失,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裴美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裴美美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户口信息。2、原告裴美美的《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城镇并拥有自己的房屋产权,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3、曾雄康复按摩店《证明》,证明裴美美是曾雄康复按摩店员工,每月收入5000元。4、曾雄康复按摩店《营业执照》,证明曾雄康复按摩店是经登记的个体工商户。5、陈佳荣《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陈佳荣出生于2008年11月12日,与裴美美是母女关系。6、陈佳荣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陈佳荣的身份信息。7、监利县玉沙小学《证明》和《学生监护人责任保证条款收据》,证明陈佳荣在监利县玉沙小学读书,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8、陈佳欣《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陈佳欣出生于2014年11月15日,与裴美美是母女关系。9、陈佳欣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陈佳欣的身份信息。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裴美美不负事故责任。11、裴美美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03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到的损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1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15619元。14、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证明原告开支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1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1350元。16、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17、鄂D970**客车行驶证和刘勇的驾驶证,证明鄂D970**客车的所有人为刘勇和其身份信息。1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2000元。19、监利县容城地区城南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裴美美一家于2007年入住容城镇交通路496号7栋1单元601室至今,系其辖区居民,即生活居住地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刘勇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属其所有,在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619元,另外支付生活费2000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刘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刘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勇的身份。2、3,鄂D970**客车行驶证和刘勇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鄂D970**客车所有人为刘勇,其具备适驾资格。4、医疗费票据,证明刘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619元。5、收条,证明原告之夫陈猛收到刘勇生活费2000元。6、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鄂D970**客车在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的基本情况。2、《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中,非医保类项目花费854.91元,该部分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列。3、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和鉴定费、非医保类用药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列;商业三责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勇对原告裴美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裴美美提交的证据1、5、6、9-11、13、15-17无异议,对证据15说明的是不承担鉴定费。原告裴美美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刘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刘勇提交的证据1-3、6无异议。原告裴美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勇对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上述均无异议的原告裴美美提交的证据1、5、6、9-11、13、15-17,被告刘勇提交的证据1-3、6,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裴美美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产权证有异议,认为单凭产权证不能证明其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出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达不到证明目的,应有工资单和纳税证明、劳动合同等佐证,且没有说明其受伤前的工资情况;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复印件应与原件核对;对证据7真实性无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损失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是非正式票据,无医院出具意见;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票据形式不规范,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且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刘勇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认为与其无关。原告裴美美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这只与投保人有合同关系,与其无关。被告刘勇对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用药与伤情有关,应全部赔偿;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明确告知。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裴美美补充提交的证据19经本院调查属实,与其提交的证据2-4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时其收入来源地和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并已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但其工资收入每月5000元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采信;证据7、8与证据2-4和其补充提交的证据19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证据12具有真实性,其中伤残等级的鉴定具有合法性应予采信,但误工损失日鉴定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14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18部分具有合理性,酌情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刘勇提交的证据4、5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3具有真实性,其中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列具有合理性应予采信;非医保类用药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列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中午,刘勇驾驶鄂D970**小型普通客车沿容城镇联盟路由西向东行驶,12时40分许,途经联盟路与电大路口处时,遇裴美美驾驶绿源牌二轮电动车沿联盟路由南向北行驶,刘勇驾驶的车辆右转弯时,其车左侧尾部与裴美美所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车相碰撞,造成裴美美摔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5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监公交认字(2015)第3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裴美美不负事故责任。裴美美受伤后即被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趾骨上下支骨折,骶骨右翼骨折,右侧第1、2骶孔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03天。2015年11月11日,裴美美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裴美美开支医疗费15619元,误工费10727.98元(从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6月27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1月10日为136天,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8792元计算:28792元÷365天136天),护理费8124.87元(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8792元计算103天:28792元÷365天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50元/天103天),营养费根据其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15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根据其十级伤残,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计算20年:2485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3353.40元(被抚养人陈佳荣和陈佳欣至18周岁分别还需11年和17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681元/年计算,由其夫妻2人分担为:16681元/年(11+17)年10%÷2)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73057.4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裴美美的经济损失合计117679.25元。刘勇为裴美美垫付医疗费15619元,垫付生活费2000元,合计17619元。鄂D970**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刘勇,其于2015年2月3日在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勇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裴美美的全部经济损失。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裴美美的经济损失117679.25元,应由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扣除被告刘勇垫付费用17619元,还应赔偿100060.25元(117679.25元—17619元)。被告刘勇垫付费用17619元,由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向其支付。关于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在质证中提出“非医保类用药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列”的质证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较高,其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美美经济损失10006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加上被告刘勇负担的受理费和鉴定费2360元为102420.25元,款汇中国工商银行监利支行营业部裴美美卡号6212261813000998208。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勇垫付的费用17619元,减去被告刘勇负担的受理费和鉴定费2360元为15259元,款汇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书香支行刘勇卡号6224121114835607。三、驳回原告裴美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9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2589元,由原告裴美美负担229元、被告刘勇负担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9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纲审 判 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