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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22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曹治林与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哈密地区边防支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治林,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哈密地区边防支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222民初63号原告:曹治林,男,汉族,1977年8月出生,住新疆哈密市。委托代理人:孙秀玲,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刘集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建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阿牙小区*********室。负责人:岳志林,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白莜红,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哈密地区边防支队。住所地,新疆哈密市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爱国,系该支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雷洋,该支队后勤处副科长。原告曹治林诉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新十建筑公司)、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新十建筑公司哈密分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哈密地区边防支队(以下简称哈密边防支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治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玲、被告武汉新十建筑公司和被告武汉新十建筑公司哈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莜红、被告哈密边防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治林诉称:2013年6月我带领20多个民工来到被告武汉新十建筑公司哈密分公司承包的哈密边防支队二红山边防派出所办公大楼施工工地,被被告武汉新十建筑公司哈密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谢应高雇佣,我们从事外墙保温和内外墙涂料粉刷的工作,我们工作至2013年10月底结束,当时被告以哈密边防支队的工程款没有到位,让我们等,民工在巴里坤县一直等到2014年1月,谢应高说结算没出来,让民工先回家,工资让我代领回去。在2014年12月7日,谢应高给我们民工进行了工资结算,出具了一张拖欠民工工资的总欠条,共计欠我们民工工资214000元,让公司给我们代付,于是在2015年1月21日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给我们出具了一份写给劳动局领导的证明,该份证明同意劳动局用农民工保证金给我们支付工资,但我们到巴里坤县社会局、信访局上访,始终没有结果。因此,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民工工资2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邮寄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系案外人谢应高出具,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与被告武汉新十建筑公司、武汉新十建筑公司哈密分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案外人谢应高与被告武汉新十建筑公司和武汉新十建筑公司哈密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本案被告不是本案原告主张的劳务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治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雪峰审 判 员  冯琴琴人民陪审员  陈继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桑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