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皇塘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执行人陈华芬、荆泽平、荆钰琦、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荆素秀,丹阳市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陈华芬,荆泽平,荆钰琦,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异3号异议人(案外人)荆素秀。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孙新福,主任。委托代理人秦丽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华芬,女,汉族,1972年10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11811972********,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丁桥村。被执行人荆泽平。被执行人荆钰琦,男,汉族,1991年3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11811991********,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丁桥村。被执行人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陈华芬,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皇塘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皇塘农资合作社”)与被执行人陈华芬、荆泽平、荆钰琦、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荆素秀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荆素秀异议称,其与四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丹阳法院已作出(2015)丹导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并先于皇塘农资合作社向法院申请执行。当时法院告知荆钰琦名下恒大名都房产无产权证无法强制执行,故异议人与荆钰琦签订了将该房屋作价220万元抵偿给异议人,余款由法院继续执行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异议人即搬迁至该房屋生活至今。现法院以另案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2015)丹执字第1581号民事裁定,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皇塘农资合作社答辩称,其与四被执行人借贷案,丹阳法院于审理期间即对荆钰琦名下恒大名都房屋实施了查封,法院判决荆钰琦就该房屋办理抵押。荆钰琦明知法院已判决将该房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仍私自以抵押房屋抵偿给他人,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申请执行人保留控告权。异议人与荆钰琦达成的房屋抵偿协议不能排除申请执行人正当行使抵押优先权。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执行异议。四被执行人均未答辩。本院查明,2015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5)丹导民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锦雄公司、陈华芬、荆泽平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荆素秀借款本金3800000元,利息1345200元,本息合计51452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4日);荆钰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5月11日,荆素秀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金额为5169108元,本院立案号为(2015)丹执字第1933号。2015年6月16日,异议人荆素秀与荆钰琦签订了房屋抵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以恒大名都2幢一单元2602室房产折价220万元,其余债务通过法院执行其他债务人处理。双方未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手续。还查明,2014年8月27日,皇塘农资合作社就其与陈华芬、荆泽平、荆钰琦、锦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立案为:(2014)丹导民初字第0506号、(2014)丹导民初字第0508号。陈华芬、荆泽平、荆钰琦、锦雄公司共同委托了龚一平为诉讼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提出、承认、放弃、调(和)解、上诉、代签代收法律文书。因皇塘农资合作社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日查封了荆钰琦购买的丹阳市名都花园2幢2602室房屋一套(丹房商登20134425号,登记单位:丹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查封期限二年。2014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4)丹导民初字第0506号民事判决:1、陈华芬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皇塘农资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27900元、承担代理费用5.2万元。2、荆泽平、荆钰琦、锦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荆钰琦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并且经房产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协助皇塘农资合作社办理丹阳市名都花园2幢2602室房屋的抵押登记。同日,作出(2014)丹导民初字第0508号民事判决:1、荆泽平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皇塘农资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27900元、承担代理费用5.2万元。2、陈华芬、荆钰琦、锦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荆钰琦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并且经房产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协助皇塘农资合作社办理丹阳市名都花园2幢2602室房屋的抵押登记。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龚一平签收了上述判决书。因被执行人均未自觉履行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皇塘农资合作社向本院申请执行,两案的申请执行金额为:1983120元、迟延履行利息,及荆钰琦办理丹阳市名都花园2幢2602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本院立案号为(2015)丹执字第01581号、(2015)丹执字第01582号。执行中,本院依法向四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及执行传票,四被执行人均未到庭。2015年4月23日,本院向丹阳市房产管理处发出(2015)丹执字第1581、15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办理荆钰琦名下位于丹阳市名都花园2幢2602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2100000元。应皇塘农资合作社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丹执字第158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荆钰琦名下位于本市名都花园2幢2602室(丹房商登20134425号),并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异议人为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上述事实,有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本院(2014)丹导民初字第0506号、(2014)丹导民初字第0508号、(2015)丹执字第01581号、(2015)丹执字第01582号案卷的档案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9月2日,本院依法查封了丹阳市名都花园2幢2602室后,荆钰琦就无权处置该房屋。还认为,(2014)丹导民初字第0506号、(2014)丹导民初字第0508号民事判决荆钰琦应协助皇塘农资合作社办理丹阳市名都花园2幢2602室房屋的抵押登记。荆钰琦的委托代理人龚一平签收了该判决书,则荆钰琦就应当知道该房屋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荆钰琦未自动履行该义务。2015年4月23日,本院向丹阳市房屋登记部门发出协助通知后,对房屋的抵押进行了登记,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的2015年6月16日,荆钰琦将该房屋抵偿给异议人荆素秀,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异议人荆素秀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荆素秀的执行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虞 韵审判员 陈金华审判员 朱文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 丽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局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