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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史亚琴诉被告于振秀、于春青、于春兰、于春霞、于春荣、于春梅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亚琴,于振秀,于春青,于春兰,于春霞,于春荣,于春梅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81民初268号原告史亚琴,女,1941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肖家乡大沟村2社,身份证号×××。被告于振秀,男,1968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被告于春青,女,1962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弓棚子镇腾家店村,身份证号×××。被告于春兰,女,1963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弓棚子镇泉胜堡村,身份证号×××。被告于春霞,女,1965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陶赖昭镇大三家子村,身份证号×××。被告于春荣,女,1967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韩家店乡洪城村,身份证号×××。被告于春梅,女,1967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弓棚子镇泉胜堡村,身份证号×××。原告史亚琴诉被告于振秀、于春青、于春兰、于春霞、于春荣、于春梅赡养纠纷一案,因原告之诉请在本院另一诉讼中已经处理,属重复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按申诉途径解决,应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亚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冬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