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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牛文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李亚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牛文根,李亚丽,杨占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水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文根。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丽。原审被告杨占生。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公司)与被上诉人牛文根、被上诉人李亚丽及原审被告杨占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牛文根于2015年5月12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占生、李亚丽、人寿财险漯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3465.51元;诉讼费由杨占生、李亚丽、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承担。后牛文根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牛文根各项损失共计129815.14元,扣除杨占生已垫付的20000元,实际赔偿109815.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漯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上诉人牛文根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民,被上诉人李亚丽,原审被告杨占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2月19日11时50分许,杨占生驾驶豫L-×××××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石桥镇高铁村中交叉路口处时,与牛文根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文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杨占生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文根无责任。牛文根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粉碎骨折;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3、胸外伤、肋骨骨折;4、右上肺炎症。牛文根于2015年4月7日出院,诊断证明备注:1、出院后继续休息六个月;2、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陪护两人,其后需陪护一人。牛文根共住院109天,支付医疗费47275.24元(包含门诊费250.5元)。豫L-×××××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丽,驾驶人杨占生系李亚丽的丈夫,该车在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事故发生后,杨占生已向牛文根垫付2000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2015年7月7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牛文根因交通事故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宝价证事签字2015年第019号价格鉴定书,证明牛文根的新日牌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1035元,支付鉴定费100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牛文根自2013年5月起至今在宝丰县红星学校居住。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应当在豫L-×××××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牛文根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3年5月起至今在宝丰县红星学校生活居住。故其相应的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牛文根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47275.24元(包含门诊费250.5元),误工费13360元(按牛文根的诉求),护理费8502元(按牛文根的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109天×30元/天),营养费1090元(109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10%×20年),车损1035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129615.14元。综上,牛文根的损失计129615.14元,应当由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87979.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60元、护理费8502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车损1035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不足部分的41635.24元(医疗费3727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1090元),应当由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扣除杨占生已支付的20000元,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应当支付牛文根赔偿款共计109615.14元(129615.14元-20000元)。牛文根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牛文根各项损失109615.14元(已扣除杨占生垫付的20000元);二、驳回牛文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杨占生负担。人寿财险漯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牛文根、李亚丽承担。理由:1、牛文根在原审变更诉讼请求后的金额为89654.9元(扣除车主垫付的20000元),而原审法院判决金额109615.14元(扣除车主垫付的20000元).明显高于起诉金额。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审判决不应超出牛文根起诉的89654.9元。2、牛文根的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虽然该复印件加盖交警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但其为部门内部专用章,不能作为法人行政章发生对外效力。如果医疗费票据遗失或缺失,应由制作单位予以证明。牛文根是在进行医疗保险赔付后,赔付单位将原件保留,已报销部分的医疗费不应由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承担。3、牛文根提供的居住证明可以看出其自2012年至2013年在宝丰县红星学校与儿子共同居住至今。其住院陪护人员是其妻子豆玉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赔付牛文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豆玉梅不能提供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户籍性质的上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而不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牛文根答辩称:1、原审中牛文根向法院递交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出现笔误,将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用进行了重复扣除,原审判决纠正了该错误,判决结果正确。2、本案事故发生后,车主李亚丽和司机杨占生向宝丰县交警部门自愿缴纳了事故押金,牛文根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大部分是由宝丰县交警部门直接向医院交纳的,出院时也是由交警部门到医院结算。医疗费结算票据原件存放于宝丰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交警部门给牛文根出具了复印件并加盖有交警部门的印章,这是宝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通常做法,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为有效证据正确。3、牛文根长期随儿子在宝丰县城居住生活,其在原审提供的加盖有公安机关印章的红星学校证明足以证明该事实,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赔偿牛文根相关费用证据充分。4、豆玉梅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符合平顶山市及其他地方的生效判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亚丽答辩称,原审判决主文正确,但判决由杨占生负担诉讼费不合适,李亚丽的车辆投保有保险,应当由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承担诉讼费。请求依法判决。杨占生述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人寿财险漯河公司直接赔偿牛文根的损失;原审判决由杨占生负担诉讼费不合适,应当由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承担诉讼费。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原审卷宗庭审笔录第3页法庭调查显示:“(牛文根)总的诉讼请求为129615.14元,除被告垫付20000元,下余109815.14元由被告赔偿,详见赔偿清单”;原审卷宗第5页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显示:“共计129615.14元,扣除杨占生垫付的20000元,下余109815.14元”,数字涂改部分按有指印。2、原审中牛文根提供的金额为47024.74元的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系复印件,该复印件加盖有“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及“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3、原审中牛文根提供宝丰县红星高级中学证明一份,内容为:牛文根之子牛世伟在高中部任教,2012年2月开始在学校分配的两室一厅住房居住至今,牛文根自2013年5月开始和牛世伟同在上述房屋内居住生活至今。宝丰县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工作人员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该派出所印章。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9日11时50分许,杨占生驾驶豫L-×××××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宝丰县石桥镇高铁村中交叉路口处时与牛文根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文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杨占生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文根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牛文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杨占生承担赔偿责任。因豫L-×××××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寿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牛文根的各项损失应由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在豫L-×××××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关于原审是否超出牛文根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牛文根在庭审时明确其诉讼请求数额为:请求杨占生、李亚丽、人寿财险漯河公司赔偿损失109815.14元,故人寿财险漯河公司上诉称本案牛文根变更诉讼请求后的金额为89654.9元(扣除车主垫付的20000元),原审超出牛文根诉讼请求判决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牛文根的住院医疗费票据能否作为赔偿依据的问题。二审中牛文根陈述因杨占生垫付的医疗费交到了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事故科对牛文根的住院费用进行结算,故医疗费票据原件在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结合原审中牛文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加盖有“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的事实。本院对该住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票据能够证实牛文根因交通事故住院支出住院医疗费的情况。即使牛文根因医疗保险等报销了部分费用,也并不影响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牛文根的赔偿。故人寿财险漯河公司上诉认为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牛文根已报销部分的医疗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牛文根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审中牛文根提供的加盖宝丰县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印章的宝丰县红星高级中学证明能够证实牛文根自2013年5月开始在宝丰县城区居住生活。结合牛文根的年龄、身体状况,本院认为原审按照相关城镇标准计算牛文根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人寿财险漯河公司上诉认为牛文根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牛文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赔偿标准问题。牛文根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宝丰县人民医院,由其妻子豆玉梅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一、二审诉讼中,牛文根均未提供护理人员豆玉梅的收入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有法律依据。人寿财险漯河公司上诉称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杜军伟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