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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吴忠义与朱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义,朱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吴忠义,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满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朱万军,男,196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未出庭)原告吴忠义与被告朱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30000元,并出具欠据两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10日借据两份,意在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30000元。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质证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30000元,并出具欠据两份,此借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调解、辩论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忠义11万元,并承担此款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至本院指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朱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忠义2万元,并承担此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院指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须于收到判决书的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告的人数提交副本。由本院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哲 璐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