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宏达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宏达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宏达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法定代表人:付秋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伊美娜,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李欣,系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法定代表人:李进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辉,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宏达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安成(并任主审)、代理审判员林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0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运输带,由原告的销售代表潘宝福、郭英梅负责此事,原告将被告订购的运输带全部交付被告,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每年均向被告主张货款,截至2013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沈阳市宏达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欠付原告货款,且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胶带,货款总额为725,940元,交货时间为十日内,以通知为准。按国标验收,提出异议期为15天,结算方式为预付50%,货到现场再付40%,余款10%一年后结清。合同上盖有原、被告的公章。2012年2月10日,原告为郭英梅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原告公司业务员潘宝福于2011年12月14日病故,之前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的相关合作单位,由郭英梅联系,后续新业务及欠款追讨事宜由原告公司业务员郭英梅办理。2013年7月19日,被告公司股东伊美娜向郭英梅汇款9,000元,被告称系因郭英梅爱人过世出于同情赠与郭英梅个人的款项。被告向本院提交其向原告支付货款280,191.2元的汇款凭证两张以及原告为被告开具的数额总计为785,620.8元的发票。现原、被告因货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双方形成了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虽被告认为其后又与原告重新签订了销售合同,因此双方于2004年3月6日签订的合同应已失效,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该销售合同的原件,且被告向本院提交数额为785,620.8元的发票证明其已付款数额,由此可推出被告认可货款数额为785,620.8元,该数额与原告提交的2004年3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数额相吻合,而与被告提交的销售合同约定的数额不符,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不予确认,应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确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于欠付的货款数额问题,原告诉请的数额为85,000元,虽原告未交送货单、结算单等相关凭证证明货款数额,但被告提交了数额为785,620.8元的发票用以证明其支付了全部货款,可据此认定货款数额为785,620.8元。而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不等同于其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仅向本院提交了280,191.2元的付款凭证,对于其余货款的给付情况未能举证证明,因此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被告公司股东伊美娜称“我有一个皇冠车就能卖10多万,我能7、8万顶你吗”,并结合录音证据中郭英梅的自认“还欠我70,000元”可以认定,被告欠付的货款数额为70,000元。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货款支持的数额为70,000元。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公司股东伊美娜于2013年7月19日向郭英梅付款9,000元,虽被告称该付款行为系伊美娜对郭英梅的赠与,该主张与常理不符,应为被告公司对郭英梅的付款,而郭英梅系受原告委托向被告索要货款,因此诉讼时效因被告的付款行为而中断,后依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的受托人郭英梅在诉讼时效内又向被告索要货款,因此本案的欠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认为系欠郭英梅个人款项,本院认为,销售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告,而郭英梅系依据原告的委托向被告索要欠款,因此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而非郭英梅个人。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宏达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由原告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承担375元,由被告沈阳市宏达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550元。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宏达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为:200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胶带。在被上诉人供货后,上诉人按双方约定如数支付了全部货款(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发票为证),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确属不当,应予纠正。二、被上诉人的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被上诉人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7月2日,郭英梅向上诉人股东伊美娜索要过货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销售合同、录音资料、转账汇款凭据及委托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供货后,上诉人按双方约定如数支付了全部货款,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发票为证。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785,620.8元发票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供785,620.8元胶带的事实,由此上诉人就应当承担举证证明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785,620.8元货款的责任,但在原审时上诉人只证明了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80,191.2元货款,而且在二审时上诉人亦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他付款事实,故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因没有充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郭英梅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向上诉人索要货款,上诉人于2013年7月19日向郭英梅支付货款9,000元,故郭英梅接受该笔款项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此次支付货款的行为及郭英梅向在2014年7月2日向上诉人索要货款的行为,引发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保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宏达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宁审 判 员 鞠安成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