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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通城县石南镇石马村十三组与通城县石南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城县石南镇石马村十三组,通城县石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行初字第39号原告通城县石南镇石马村十三组。诉讼代表人吴正才,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桂水平,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通城县石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樊小珍,石南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黎兰雄,石南镇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吴敏,石南镇司法所所长。原告通城县石南镇石马村十三组(以下简称石马村十三组)诉被告通城县石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南镇政府)履行土地补偿决定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马村十三组诉讼代表人吴正才、委托代理人桂水平与被告石南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黎兰雄、吴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马村十三组诉称,2001年以前,被告石南镇政府先后征用原告土地共计23.65亩,但一直没有按政策规定对原告进行补偿。经多次协商,2001年被告下发了石政发(2001)15号文件和补充说明。但从2001年起至今被告没有全面执行该文件与补充说明,只是断断续续补偿了原告部分土地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都没有完整的处理意见,使原告的土地款一直没有到位。因被告无诚意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麻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迅速执行(2001)15号文件及补充说明,补偿原告土地款约16万元。原告石马村十三组为证明并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石南镇政府2001年7月8日下发的(2001)15号文件及2001年7月9日出具的补充说明,欲证明被告应每年补偿6600元及600斤公粮;2、原告向县政府等部门提出要求被告补偿的材料,欲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石南镇政府辩称,2001年被告下发石政发(2001)15号文件,协商确定每年按6600元及每亩600斤公粮实行补偿,2001年已补偿到位。2002年至2005年因镇领导班子调整,罗小甫同志调任党委书记后,原告没有取得补偿款的原因可能是:一是新书记不清楚情况;二是原任党委书记刘佳国的经济犯罪问题,政府财政经济困难;三是原告在这几年未及时找政府领导要求补偿;四是涉及到组民的财贸任务直接像2001年一样,全部扣除上交政府积累。2005年国家财贸任务减免,原告代表找镇领导协商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时,镇党委组织社区、石马两村及原告方代表召开了土地补偿费的协调会,在2001年15号文件的基础上,根据被告财政经济困难和南大线改造项目本属上级拨付款项而一直未拨付的客观情况,原告代表们体谅政府的困难,同意减半支付土地款。因被告2006年党委书记的调整导致2005年及2006年未履行口头约定的减半协议。孔庆峰同志上任后,从2007年开始,按减半约定开始支付土地补偿款,双方事实上履行了该约定,即每年按3902元支付,2010年刘志武书记上任后,仍按此约定向原告支付到2012年,共支付了6年。原告公然否定双方已认真履行的约定,又以2001年15号文件来主张权利,不应受法律保护。同时被告在2005年口头约定的前提下,按最高20年的相关规定,愿意从2001年至2021年一次性对原告方补偿终结(扣除已补偿部分)。被告石南镇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出庭作证,欲证明2005年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每年按3902元补偿土地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信访材料中反映情况不真实。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2005年后是减半收取。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拖延支付土地补偿款向有关部门反映过情况。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2005年后减半支付土地补偿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石南镇政府为解决对弯曲村二组(后因村组合并改为石马村十三组)征地补偿事宜,于2001年7月8日下发石政发(2001)15号文件,决定:一、对因石南改港等公益事业建设所占用的土地按每年人民币6600元的总额实行补偿;二、对因南大线建设所占用的土地按照石政发(2001)1号文件精神,依据实际征用的面积按每亩每年600斤公粮实行补偿。三、上述两项补偿由镇财办、财政所协同弯曲村据实核实到组到户,从二○○一年度起,在全镇财贸任务中平盘。2001年7月9日,被告出具补充说明:一、因南大线征用耕地面积迄今为止核定为全组共计23.65亩。二、按石政发(2001)15号文件所确定的补偿金额与公粮数额,将依据政策规定作永久性补偿。2001年,原、被告双方按照文件与补充说明执行,从2002年至今,因农村财贸任务的改革等原因,被告未完全按照15号文件及补充说明对原告进行补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迅速执行(2001)15号文件及补充说明,补偿原告土地款约1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石南镇政府为镇公益建设征用原告土地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石政发(2001)15号文件及补充说明,该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履行该文件及补充说明,及时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及公粮补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2001)15号文件及补充说明的诉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城县石南镇人民政府继续履行2001年7月8日下发的“关于对征用弯曲村二组土地实行经济补偿的意见”石政发(2001)15号文件及2001年7月9日“关于对征用弯曲村二组土地实行经济补偿的”补充说明;二、驳回原告通城县石南镇石马村十三组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通城县石南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红元审判员  程义明审判员  程杨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