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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2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江西省三余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潮、李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三余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张潮,李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722号原告江西省三余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分宜镇昌山路。法定代表人涂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钟力,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潮,新余市物资局干部。被告李海英。原告江西省三余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潮、李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三余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潮、李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涂国强与被告张潮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10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3天。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借故推拖,在原告的一再催讨下,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被告在该承诺书中承诺:被告在2014年8月借到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一年之内只归还其中借款本金65万元;在2015年7月11日前,归还本金利息共计480000元。但时至今日,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被告置承诺书如一纸空文仍然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息48万元(本金350000元、利息13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2起以35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转账凭证、承诺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被告张潮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其转账100万元,后归还了65万元;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已归还本金65万元,尚欠原告本金35万元,在2015年7月11日之内全部还清本息48万元,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13万元,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潮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0万元,后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还款20万元、9月1日还款30万元,11月22日还款10万元、11月27日还款5万元,共计归还了65万元。2015年7月2日被告张潮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已归还65万元,尚欠原告本金35万元,在2015年7月11日之内全部还清本息48万元,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被告张潮、李海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后,承诺在2015年7月11日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逾期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实际还款情况,原告主张2015年7月11日前的利息为13万元,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计算,即从2014年8月1日算至2014年8月28日利息为1000000×2%÷30×28=18666元,从2014年8月29日算至2014年9月1日利息为800000×2%÷30×3=1600元,从2014年9月2日算至2014年11月22日利息为500000×2%×2.66=26600元,从2014年11月23日算至2014年11月27日为400000×2%÷30×5=1333元,从2014年11月28日暂算至2015年7月11日为350000×2%×7.5=52500元,合计100699元,并按本金35万元月息2%从2015年7月12日算至付清之日止,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涉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潮、李海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省三余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350000元及支付利息100699元,并继续按本金35万元月息2%支付从2015年7月1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西省三余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江西省三余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05元,被告张潮、李海英承担9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东长人民陪审员  龚建美人民陪审员  黄春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振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