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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81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金川与魏红亮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川,魏红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民初29号原告李金川,男,1964年10月19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委托代理人郭乐之,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红亮,男,1980年2月19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原告李金川诉被告魏红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牛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乐之、被告魏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院邻居,被告于2015年6月份以来借琐事与原告寻衅滋事,包括夜间砸打原告家中大门及后山墙玻璃,且被告无端打死原告家的狗,原告一家处于惴惴不安的生活状态,原告多次报警,均未得到妥善处理,被迫于2015年10月份在自己家大门及山墙装上摄像头。2015年12月4日晚11时许,被告酒后再次用炭块、砖头等物砸打原告家的视频摄像头,同时将原告家山墙内挨的卧室窗户玻璃砸碎,玻璃碎片将卧室窗帘划破,山墙内的不锈钢楼梯扶手被砸裂,造成原告损失将近2000元。由于被告的行为,原告于2015年9月7日报案未处理情形下,导致原告引发心脏病,住院花费近八千多元,被告2015年12月30日被公安局行政拘留。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财产损失1445元、医药费、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671.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有以下证据:1、晋城合聚心脑血管病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2、晋城合聚心脑血管病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支;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因被告行为引发心脏病住院治疗花费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狗死一事不知情,其他冲突属实,被告同意赔偿损害原告的财物,不同意赔偿住院医疗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及住院票据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质证,原告未提供原件,经核实原告住院属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自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多次与原告发生冲突,包括酒后夜间砸打原告玻璃和院墙,2015年12月4日晚上11时许被告用炭块等物砸打原告家摄像头,并将原告家山墙窗户玻璃打碎,玻璃碎片将窗帘刮破,同时将院内的楼梯扶手接口砸裂,损坏财物共计价值1445元。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2015年12月4日晚11时发生的冲突,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1445元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要求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行为导致原告引发心脏病并住院治疗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发病之间存有因果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多次与原告发生冲突,且冲突多发生在夜间,对原告的正常生活、心理状态确实造成一定影响,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魏红亮赔偿李金川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45元。驳回李金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魏红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