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11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芳强、龚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芳强,龚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1民初68号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葭萌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继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职员。被告刘芳强,男,生于1976年12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广元市利州区。被告龚雁,女,生于1979年11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广元市利州区。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芳强、龚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芳强、龚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芳强、龚雁2014年3月13日与原告签订昭信联2014年个借字第031301号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5‰,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7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利息。在取得借款后,被告未按约付息,截至2016年1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6690.31元。经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2016年1月18日向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338.06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6690.31元(截至2016年1月18日数额,实际支付利息应计算至最终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338.0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芳强、龚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明细、交易流水、贷款到期通知书、短信和电话记录。被告刘芳强、龚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明细、交易流水,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基本事实认定的依据;对贷款到期通知书、短信和电话记录的内容,不能确认被告是否已收到,由于被告亦未到庭接受质证,因此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的证明,本案足以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3月13日,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芳强、龚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00000元,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5‰,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在合同第十三条中约定了被告在出现任一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一)与借款人协商补充借款发放和支付条件、变更支付方式,或停止发放和支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三)向甲方收取违约金,本合同违约金的计收方法为违约金额的2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偿还利息629.69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讼到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及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是借贷双方约定的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第十三条是借贷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行使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虽然已经举证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即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但是现有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故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即单方解除借款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2014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继续履行。原告在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贷款还未到期,经审理现阶段贷款已满贷款期限。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芳强、龚雁提供了借款,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对原告要求刘芳强、龚雁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尽管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违约金额的20%,但对违约金额的具体构成及计算方法约定不明,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芳强、龚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5‰,贷款逾期的利率上浮50%。),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芳强、龚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