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丁元章诉临沭县玉山镇坊联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元章,临沭县玉山镇坊联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448号原告:丁元章。被告:临沭县玉山镇坊联村村民委员会。原告丁元章诉被告临沭县玉山镇坊联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元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沭县玉山镇坊联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元章诉称:自2009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的家属袁春花受聘到坊联村丁坊前自然村干妇女专职查访员,工作期间,被告共拖欠袁春花15571余元,经过多次、多方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找到原告协商此事,经协商,原被告双方达成一份支付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书约定:1、2015年12月31日先付一万元以外的部分工资,剩余一万元未付工资于2016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超出约定期限,乙方赔偿甲方违约金5000元。3超出约定期限的未付工资部分,工资按未付工资数额月息百分之二计算月息,直至付清为止。后来,被告只于2015年12月7日支付原告5000元,下欠10571元未予付清。到了2016年1月底,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0571元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临沭县玉山镇坊联村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元章之妻袁春花在被告临沭县玉山镇坊联村村民委员会工作期间,被告欠其15571元劳务费,后经原告上访至临沭县玉山镇信访办,经临沭县玉山镇信访办从事协调,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书约定:1、2015年12月31日先付一万元以外的部分工资,剩余一万元未付工资于2016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超出约定期限,乙方赔偿甲方违约金5000元。3、超出约定期限的未付工资部分,工资按未付工资数额月息百分之二计算月息,直至付清为止。4、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甲方反映的全部事项一次性终结。后被告支付5000元,尚欠余款10571元未付。原告丁元章于2016年2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临沭县玉山镇坊联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劳务费10571元和约定利息及违约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协议书一份、明细分类账一份予以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临沭县玉山镇坊联村村民委员会尚欠原告丁元章之妻袁春花劳务费105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临沭县玉山镇坊联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债务应当予以偿还。双方在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既约定了逾期月利率2%,又约定了违约金5000元,原告一并主张,但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因此,对于月利率2%的条款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5000元条款的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沭县玉山镇坊联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丁元章劳务款105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丁元章要求被告临沭县玉山镇坊联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9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丁元章负担31元、被告临沭县玉山镇坊联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