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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彦堂与濮阳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堂,濮阳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619号原告李彦堂,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回族。被告濮阳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志坚。住所地:濮阳市石化路与濮上路交叉口路北。原告李彦堂诉被告濮阳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濮阳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被告濮阳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了9个月的利息。后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濮阳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并约定月息1.8分。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三日内被告未能按约定将借款以足额现金形式一次性偿还给原告,不能足额给付借款的差额部分被告每日须向原告支付0.1%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濮阳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16266元,并自2015年12月7日起向原告支付每日0.1%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濮阳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濮阳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李彦堂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支付原告9个月利息。2015年6月4日,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依本金10万元按约定月息2分将下欠2个月零14天利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濮阳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6266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需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所欠款额以足额现金形式一次性偿还给原告,不能足额给付借款的差额部分须向原告按每日0.1%支付违约金。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有濮阳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收据一份,显示收到原告款额116266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在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原告预先扣除利息,依本金10万元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2个月零14天利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实际交付被告借款为104933元,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被告濮阳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4933元的事实有被告濮阳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加盖濮阳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借款协议》及原告之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按本金104933元计算。因双方约定的0.1%违约金超出了月利率20‰,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彦堂借款本金104933元及利息11333元(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按本金104933元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依本金104933元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彦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被告濮阳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玲玲 搜索“”